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效力001938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我國民法總則編中,關於意思表示所衍生之特殊債權關係規定,其所規範者為「懸賞廣告」制度。此一制度不同於一般契約中要約與承諾之結構,亦有別於單純之贈與或不當得利,而是以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為基礎,透過完成一定行為之事實,直接發生給付報酬之債權關係。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存在,體現法律對於公開承諾、交易信賴與社會秩序之重視,並在實務上廣泛適用於懸賞尋物、競賽獎勵、商業促銷及各類公開獎賞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一規定明確指出,懸賞廣告之法律效果,並非以承諾是否到達廣告人、或雙方是否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而是以「完成一定行為」作為債權成立之核心要素。只要符合懸賞廣告之構成要件,完成行為者即依法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不得任意拒絕或撤回。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完成該行為之人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或事出不意,茍非廣告內特有聲明,皆非廣告人所應過問,蓋此種債務之性質,本係僅就一定之結果給予報酬,原不須別具何項條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非以字據為限
「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可知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非以字據為限,僅在人民政協禮堂宣誓「對指出出版錯誤的讀者將給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質獎勵」,即屬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謂)
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
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在報紙所刊登之懸賞廣告,其內容既為「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而非「若有發現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即獎賞百萬」,則其獎賞之對象係限於補習班,非謂凡發現有其他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儒林補習班者即給予獎賞。上訴人僅因發現有其他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並非證明其係從事補習班之業者,且其所指導之學生於81年度大學聯考中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所指導之學生,尚難謂已完成上開懸賞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自不得請求報酬,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從制度本質觀之,懸賞廣告係一種以結果為導向之法律行為,其債務內容僅在於「完成特定行為之結果」,而不問行為人完成該行為之方法、過程或動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完成行為之人所用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或出其不意,只要非廣告中另有特別聲明,原則上均非廣告人所得過問。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懸賞廣告之債務性質,係對結果負責,而非對過程設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進一步處理多人完成行為時之權利歸屬問題。若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廣告所定行為,則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若數人共同完成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則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此一規定,在立法上係為避免爭議,並確保廣告人僅須履行一次給付義務,同時保障真正符合廣告條件之行為人權益。
第三項則針對實務中常見之通知時序問題加以調整,規定在前述多人完成行為之情形下,若廣告人善意將報酬給付於最先通知之人,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告消滅。此一規定,兼顧廣告人之交易安全,避免其在無從查證實際完成時序之情形下,承擔重複給付之風險,亦促使完成行為者即時通知廣告人,以確保自身權利。
第四項則進一步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此一條文設計,展現民法對於懸賞廣告制度之高度信賴保護,即使行為人於完成行為時並不知悉廣告之存在,只要其行為客觀上符合廣告所指定之行為內容,仍得依法取得報酬請求權。此種設計,突顯懸賞廣告之債權關係,係以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為核心,而非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必要。
在懸賞廣告之成立要件上,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須具備以廣告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為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並指定完成一定行為作為給付條件。所謂廣告方法,並不限於報紙、電視或網路等傳統媒介,凡足以使不特定或具有一定範圍之多數人知悉者,均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並非以字據或書面為限。即使僅於公開場合宣示對完成特定行為者給予獎勵,亦屬懸賞廣告之範疇。
此外,所謂「不特定之多數人」,並非絕對無任何範圍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表示,不特定之多數人縱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無礙於懸賞廣告之成立。例如廣告之對象限定為某一職業、某一團體或某一類型之人,只要非針對特定個人,即仍屬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懸賞廣告。該案中,補習班於報紙刊登廣告,聲明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其自身,即獎賞百萬,其獎賞對象係限定於補習班,而非任何發現該事實之人。法院即依廣告文義與目的,認定行為人須實際完成廣告所指定之特定行為,方得請求報酬。
此一裁判亦顯示,判斷是否完成「一定行為」,必須嚴格依廣告內容為準,而不得擴張解釋。懸賞廣告固然以結果為核心,但該結果必須是廣告人於廣告中所明確指定之行為結果。若行為人僅完成與廣告結果相近或相關之事實,而未實現廣告所設定之特定條件,即難認其已完成廣告行為,自不得請求報酬。
從法律性質上觀察,懸賞廣告並非契約,而是一種特別法定債之發生原因。其成立不以承諾為要件,亦不因行為人是否知悉廣告而受影響。此一特性,使懸賞廣告在民法體系中,成為意思表示制度之重要補充。透過懸賞廣告,法律承認單方公開承諾之拘束力,藉以維護社會對公開聲明之信賴,避免廣告人恣意反悔,破壞交易秩序。
在實務適用上,懸賞廣告常見於商業促銷活動、競賽獎勵、徵求資訊或成果之情境。企業或個人一旦以廣告方式公開承諾給予報酬,即應審慎評估其法律責任,並於廣告內容中明確界定行為條件、對象範圍及報酬方式,以避免日後爭議。反之,行為人如欲主張懸賞廣告之報酬請求權,亦須就廣告之存在、內容及其已完成指定行為,負舉證責任。
綜合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建構之懸賞廣告制度,係以保障公開承諾之可信性與完成行為者之合理期待為核心價值。透過歷年裁判之累積,實務已明確確認懸賞廣告之成立要件、效力範圍及權利歸屬原則,並在個案中透過嚴謹的廣告內容解釋,平衡廣告人與行為人之利益。此一制度,不僅在傳統民事法律關係中具有重要地位,亦隨著現代商業與網路行銷之發展,持續展現其高度實用性與法律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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