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效力001939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懸賞廣告制度,係我國民法總則編中極具特色且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之規定,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係以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為出發點,透過公開方式向不特定或具有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完成其所指定之一定行為者,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此一制度突破傳統契約須以要約與承諾合致為成立要件之結構,改以完成行為作為債權發生之核心,反映立法者對於公開承諾、交易信賴及社會誠信之高度重視。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即屬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由此可知,懸賞廣告之成立,並不以相對人知悉廣告內容或表示承諾為必要,而係以廣告人單方之公開聲明與行為人完成特定行為之事實相結合,即直接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此種法律構造,使懸賞廣告在民法體系中成為一種特殊之法定債權發生原因,其效力來源不在於意思表示合致,而在於對完成行為之客觀事實所賦予之法律評價。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民法16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查黃健雄擔任被告稽查股長期間負責工作計畫、執行、鼓勵密告並分析檢討、違章審查及追償電費核計,實地調查書之管制及各項報表之複核轉呈,並負責密告人員名冊、編號及獎金之核發。依其職掌,黃健雄實際掌握密告竊電之各項資料(其中包括匿名檢舉而無人申領竊電獎金之案件資料),是黃健雄就竊電案件對於被告負有高度之誠實信用義務。而此高度誠實信用之義務,於檢舉竊電之場合,並應擴及於黃健雄之至親及極度可能自黃健雄獲知前開匿名檢舉而無人申領竊電獎金之資料,並有機會利用前述資料領取獎金之人。而此高度誠實信用義務,依正義公平之方法,旨在避免前述人員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經考察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原告於黃健雄擔任稽查股長期間與黃健雄為同居人關係。依照前開高度誠實信用之義務,雖非禁止原告為檢舉竊電之行為,惟為避免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原告應負有以真實姓名為檢舉,並就其檢舉竊電之過程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查證之義務。否則被告將無從查知原告是否經由被告稽查股長提供資料以為檢舉。本件原告與被告稽查股長同居期間,分別以化名王水源、王世瑋、施東旭之名義,向被告檢舉竊電222件,其中成案者有52件。而原告與黃健雄曾因擔心原告以王世瑋之名義檢舉竊電之案件過多會招人懷疑,並曾與黃健雄配合,申請匿名檢舉而無人領取之竊電獎金,復冒用施東旭之名義檢舉竊電,原告檢舉竊電之方法行為,有違前開高度之誠實信用義務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違反高度誠實信用義務而所為之檢舉竊電行為,縱經查獲成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檢舉竊電獎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從制度目的觀察,懸賞廣告之設計,係為保障社會對公開廣告之信賴,避免廣告人於目的達成後恣意反悔,破壞交易秩序與社會誠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完成行為之人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或出其不意,只要廣告內容未特別限制,原則上均非廣告人所得過問。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懸賞廣告之債務性質,係僅就一定結果給予報酬,而非對行為過程設置額外條件。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則進一步就多數人完成行為時之權利歸屬與廣告人責任範圍加以規範。當數人先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若數人共同完成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則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此一規定係基於公平與效率之考量,避免廣告人須負擔重複給付責任,並促使完成行為者即時主張其權利。又於前述情形下,若廣告人善意將報酬給付於最先通知之人,其給付義務即告消滅,進一步保障廣告人在無從即時查證完成順序之情況下之交易安全。
尤值得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此一規定顯示,懸賞廣告之效力,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廣告為要件,只要其行為客觀上符合廣告所指定之特定行為,即得依法取得報酬請求權。此種設計,突顯懸賞廣告制度之核心,在於廣告人單方公開承諾之拘束力,而非行為人是否基於該承諾而行動。
在懸賞廣告之構成要件上,實務與學說均認為,須具備以廣告方法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給付報酬之意思,以及完成廣告所指定之一定行為。所謂廣告方法,並不限於書面或字據,凡足以使多數人得知廣告內容之方式,均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懸賞廣告不以書面為限,只要以廣告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廣告人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懸賞廣告。
至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實務亦採取彈性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民事判決明示,不特定之多數人縱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無礙於懸賞廣告之成立。惟行為人是否完成廣告所指定之「特定行為」,仍須嚴格依廣告文義與目的加以判斷,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該案即認為,廣告內容係針對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特定補習班者給予獎賞,並非對發現該事實之任何人給予報酬,故未實際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者,自不得請求報酬。
然而,懸賞廣告之效力,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得不問其他原則而一概適用。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仍為懸賞廣告制度之重要限制。依該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亦指出,誠信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中妥善運用。
在懸賞廣告之實務運作中,若行為人之完成行為方式,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至利用其特殊職務或資訊優勢,犧牲廣告人之利益以圖取報酬,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而使廣告人得依誠信原則拒絕給付報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稽查股長同居之人,而該稽查股長依其職務,實際掌握匿名檢舉竊電而無人領取獎金之案件資料。原告於此期間,多次以化名方式檢舉竊電案件,甚至配合稽查股長利用匿名未領獎金之案件資料重複檢舉,以領取懸賞獎金。
法院於該案中指出,稽查股長對於被告公司負有高度誠實信用義務,而此高度誠實信用義務,於檢舉竊電懸賞制度下,尚應擴及於其至親及極可能自其獲知內部資料之人。原告之檢舉行為,雖形式上完成檢舉竊電之行為,且部分案件亦經查獲成案,然其完成行為之方式,明顯違反高度誠實信用義務,已構成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基於誠信原則與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考量,被告公司即得拒絕給付檢舉竊電獎金。
此一裁判清楚揭示,懸賞廣告雖以完成行為作為報酬請求權之核心,但完成行為之方式,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節制。當行為人係濫用制度漏洞、內線資訊或職務關係,以不正當手段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時,其報酬請求權即可能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受保護。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懸賞廣告制度,係以保障公開承諾之可信性與完成行為者之合理期待為主要目的,並透過完成一定行為之事實,直接發生給付報酬之債權關係。然而,此一制度並非脫離民法基本原則而獨立存在,其效力仍須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互調和。透過歷年裁判之累積,實務已逐步建構出一套兼顧廣告人利益、行為人期待與社會公平正義之解釋體系,使懸賞廣告制度在現代民事法律關係中,得以持續發揮其正向功能與規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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