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58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民法代理制度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之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並透過風險歸責的方式,將因代理權外觀所生之交易風險,歸責於最有能力防免該風險發生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並非確認代理權之存在,而是在代理權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安全考量,例外使本人對外負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無授予訴外人廖錦松代理權之事實,惟觀之被告懸掛營業處所大樓外牆之「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及其所印製之名片,招牌下方以黑底白色字體黃框明顯標示「信宏代書」,名片背面下方亦表示「信宏代書」,此有照片、名片各乙紙在卷佐憑,且參以被告亦自承「信宏代書」,係被告於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前所使用之名稱,於取得地政士執照後,因一般民眾對於「地政士」尚屬陌生,故而於招牌或名片下加註「信宏代書」以供一般民眾認識,足認被告有以「信宏代書」之別名,表徵其營業之事實,而此亦足使交易相對人認識「信宏代書」即係「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再被告雖未授權訴外人廖錦松處理系爭房地之代標事宜,惟原告之代理人陳金櫻與廖錦松聯繫後,即依約至懸掛有上開招牌之事務所內洽談、簽約…惟查,位於基隆市○○路2段161之4號5樓之被告營業所門口僅有掛有「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將其事務所辦公室分租給連智勇後,並未為將其營業處所與訴外人連智勇之辦公處所加以區隔乙節…復佐以其事務所門口僅掛有「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未掛有其他招牌等客觀情形觀之,足使交易相對人相信於進入該事務所後,與其洽談之人係有權代理「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之人…而被告既於其懸掛於事務所外牆之「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下方明確標示「信宏代書」,且未於其設於前開處所之營業址內,將分租部分與己之營業處加以區隔,其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信任與其交易之人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無法區別被告,及以信宏代書為名,對外營業之廖錦松係屬不同營業主體,而有表現事實之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廖錦松以信宏代書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
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表見代理制度之成立,必須以「無代理權」為前提,若代理人本即具有代理權,則僅屬有權代理,無須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表見代理所指,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然客觀上具有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此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情形無涉。換言之,表見代理並非處理代理權消滅或受限後之效力問題,而係處理自始即不存在代理權,卻因本人外觀行為而使第三人誤信代理權存在之情形。
依條文文義與實務見解,表見代理之成立態樣可區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此係指本人有積極作為,足以在客觀上表現其已授與代理權,使第三人合理信賴該他人為其代理人。第二種類型則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於消極縱容之態樣,即本人明知他人正以其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卻未即時否認或制止,致第三人誤信代理權存在。
就第一種類型而言,實務一貫認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始足以成立表見代理。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並不限於書面授權或明示表示,亦可能透過招牌、名片、營業場所配置、文件交付、對外稱謂等方式形成代理權外觀,但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該行為是否足以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足以使第三人信其已授權之行為為判斷基準,嗣後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即為第一種類型表見代理之代表性案例。該案中,被告雖未實際授權訴外人廖錦松代理處理房地代標事宜,然被告於其營業處所外牆懸掛「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並於招牌下方以顯著方式標示「信宏代書」,其名片亦同時標示「信宏代書」,而被告自承「信宏代書」係其於取得地政士執照前使用之名稱,取得執照後仍因一般民眾對「地政士」陌生,刻意併用該名稱作為對外識別。法院認為,該等行為已足以對外形成營業主體一致之表象,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合理認識「信宏代書」即係「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
進一步而言,被告將其事務所部分空間分租他人,卻未於營業場所內明確區隔其自身營業處所與他人辦公處所,且事務所入口僅懸掛被告之招牌,未標示其他營業主體,致使交易相對人於進入該事務所後,合理信賴與其接洽、簽約之人即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代理權外觀,應就廖錦松以「信宏代書」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該判決清楚顯示,表見代理並非以本人是否實際授權為斷,而係著重於本人是否透過其營業標示、名稱使用及空間配置,對外製造足以混淆主體之表象。本人若未妥善管理其營業外觀,致第三人無法區分不同營業主體,自應承擔由此所生之交易風險。
至於第二種類型,即「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實務則採取較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再次強調,所謂「知」係指本人於法律行為成立前,即已實際知悉他人正以其代理人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於當時有即時反對或澄清之可能,卻未為任何否認表示,致第三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存在。若本人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悉該情事,即不構成表見代理,因其不作為已無從影響第三人之交易決定。
此一時間要件之要求,乃基於表見代理制度係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僅在本人之不作為對第三人交易判斷具有因果關係時,始得將責任歸責於本人。若本人於事後始知悉代理權冒用情事,其不反對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影響,自難要求其負授權人責任。
此外,表見代理制度尚以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明確排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此一限制,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表見代理制度,並要求交易相對人於合理範圍內負擔查證義務。實務上,法院多依交易金額大小、交易性質、第三人之專業程度及是否具備查證可能性,綜合判斷第三人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例如在不動產交易、專業服務委任或高額代辦事項中,若第三人未要求確認代理權來源、未查驗授權文件,僅憑招牌、名片或關係身分即進行交易,往往會被認定為「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而不受表見代理制度之保護。然而,若本人之行為已高度強化代理權外觀,使第三人即便盡合理注意仍難以察覺代理權不存在,則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
綜合歷年裁判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制度,係以本人外觀行為之可歸責性為核心判準,並輔以第三人善意無過失之要件,作為責任歸屬之界線。法院在具體適用上,並非形式套用條文,而係透過細緻之事實認定,衡量本人行為是否足以誘發第三人合理信賴,以及第三人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以兼顧交易安全與本人權益。
總結而言,表見代理制度係現代民事交易不可或缺之法律機制,其功能在於防止本人因管理疏失或外觀混淆而將交易風險轉嫁於善意第三人。透過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相關裁判之累積解釋,可以清楚看出我國實務對於表見代理之適用,始終維持審慎而具體之判斷標準,使該制度既能發揮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又不致不當擴張本人之責任,確立一套兼顧誠實信用與法律安定性之代理法制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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