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裁判彙編-意思實現001934
民法第161條規定: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本條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且高度彈性之規定,補充並修正傳統「要約—承諾—通知」三階段契約成立模型,使契約在特定情形下,得不以承諾通知為必要,而以客觀事實作為承諾存在之判斷基礎。學說與實務均稱此一制度為「意思實現」,其核心精神在於,當交易習慣或事件性質足以合理期待承諾人不以通知方式回應要約時,法律即允許以客觀上足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承諾意思之存在,從而認定契約成立。
契約成立之一般原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通常透過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通知,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然而,若一概要求承諾必須以明示通知方式完成,將難以因應現代交易實務中大量、迅速、反覆發生之交易型態,亦將徒增交易成本,甚至阻礙交易秩序之順暢運作。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承認承諾得以「實現於事實」,而非必然「表達於通知」,藉此在形式嚴謹與實質彈性之間取得平衡。
所謂意思實現,係指在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下,承諾人於相當時期內,已作出足以客觀推認其同意要約內容之行為或事實,法律即視該承諾已完成,契約因而成立。此一制度之關鍵,不在於承諾是否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示表達,而在於是否存在「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換言之,意思實現係以客觀事實取代主觀通知,使承諾成立之判斷回歸交易現實。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據時代。上訴人於64、65年間即向訴外人薛○○、陳蔡○○、簡○○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於68年間始向訴外人陳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以陳黃○○、呂黃○○、孫黃○○為提存受取人,表明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為提存,亦確由陳黃○○等人領取,亦為原審所認定,並有提存書在卷可資憑按。果爾,上訴人自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原土地所有人陳黃○○等未曾異議;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向陳黃○○等付租遭拒,但其提存之租金,確由陳黃○○等領取等客觀具體情事觀之,若此情形,陳黃○○等縱使主觀上並無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但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於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年連續三年領取上訴人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是否屬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於判斷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關係至切。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表示方式在我國民法上稱為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是則,有時一個人的行為或言語,雖未直接表達特定的效果意思,但足以間接推斷其有此意思,如35年院解字第3073號:「租賃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認為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可了解時發生效力,…。」之情形,此種推論乃以正常、善良行為方式為基礎。而本件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74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分割前152之55地號土地日後經分割之面積、位置,此有附於本院87年訴字第1543號卷宗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2紙可憑,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被上訴人自得預期上訴人取得系爭74號建物,將使用基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仍以系爭74號建物與上訴人之76號建物互易,並交付占有,即足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受讓之系爭74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一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間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思實現係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承諾效果意思,並以客觀上存在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為其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是否存在此等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該判決並以土地與房屋使用關係為例,詳細說明在長期占有使用、支付或提存租金、出租人實際領取租金等情況下,縱使出租人主觀上否認出租意思,仍可能因其客觀行為而構成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從而成立租賃關係。此一見解顯示,意思實現制度並非僅止於形式推論,而是高度依賴具體交易事實與整體行為脈絡加以判斷。
該判決中,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土地與房屋歷經數十年使用,原土地所有人長期未為異議,且連續多年領取承租人提存之租金,是否構成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實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此一說明,突顯意思實現在不動產使用關係中之重要性,尤其在歷史久遠、權利移轉複雜、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往往須透過客觀事實推斷法律關係之存在,而非僅拘泥於當事人事後之主觀陳述。
進一步言之,意思實現與默示承諾在實務運作上常相互交織,但兩者在法律結構上仍有區別。默示承諾係指承諾人雖未明示表示承諾,但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諾意思,仍屬承諾意思表示之一種;而意思實現則是在特定情形下,承諾甚至無須通知,只要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法律即直接認定承諾完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即將兩者加以區辨,指出意思實現係基於正常、善良行為方式之推論,並非任意推定,而須有合理之客觀基礎。
然而,意思實現之適用並非毫無界線,其成立之前提,仍須存在有效之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係以「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為前提,亦即,當事人間之交易習慣或事件本身,須足以合理期待承諾人不再另行通知。若根本不存在要約,或要約是否存在仍有重大爭議,即無從適用意思實現制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意思實現制度仍須以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若無要約存在,僅憑事實行為,尚不足以推認契約成立。
在該案中,法院否定僅因圍牆增高或土地持續使用之事實,即推斷成立土地使用契約之主張,理由在於該行為本身不足以證明存在要約,亦不足以推斷對方有承諾之客觀事實。此一判決清楚劃定意思實現之界線,避免將單純事實狀態誤認為契約關係,對於不動產使用、鄰地關係及事實上占有爭議案件,具有重要之指導意義。
相對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則提供另一個典型的意思實現適用案例。該案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與土地之位置及分割情形,基於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經濟及事物本質,對於上訴人受讓建物後繼續占有使用基地,已有可合理預期之認識。再加上雙方互易建物並交付占有之行為,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使用已有默示同意,從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法院即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意思實現原則,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該判決顯示,意思實現制度在不動產相關爭議中,常與經濟目的、物之性質及交易合理期待密切結合。當事人雖未以明示方式訂立契約,但其整體行為與交易背景,已足以使一般理性人認為雙方已達成合意,法律即不宜否認契約關係之存在,以免破壞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
從體系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共同構成承諾成立與效力之完整規範。第一百五十九條處理承諾通知遲到之情形,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遲到承諾或變更承諾之法律效果,而第一百六十一條則進一步處理「承諾無須通知」之特殊狀況。此一規範架構,反映立法者對於交易實務之高度理解,使契約成立制度兼顧效率、安定性與公平性。
在實務運作中,意思實現最常見於反覆性交易、即時履行交易、長期使用關係或依行為即足表明同意之情形,例如長期土地使用、房屋占用與租金收受、服務請求後即提供服務等。在此類交易中,若仍要求承諾通知,將顯失合理,亦與交易慣行不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正是承認,在此等情況下,履行行為或其他客觀事實本身,即足以作為承諾完成之依據。
惟是否屬於「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仍須個案具體判斷。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當事人過往交易模式、產業慣例、契約標的性質、履行方式、時間關係及整體經濟目的等因素,以判斷是否合理期待承諾不須通知。若交易本身涉及重大權利義務,或依法、依交易通念仍應以明示合意為必要者,則不宜輕率適用意思實現。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揭示之意思實現制度,係我國契約法中極具實務價值之設計,其核心在於,在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下,以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取代形式通知,使契約得以符合交易現實而成立。然而,其適用仍須以存在要約、符合交易習慣或事件性質,且有足以推認承諾之具體事實為限。透過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判決之累積解釋,意思實現已發展為一套兼具彈性與界線之制度,對於現代交易秩序之維持、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均具有不可忽視之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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