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001936

民法第162條規定: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中關於意思表示時序判斷與風險分配之重要規定,主要目的在於調整要約人與相對人間,因通訊時間差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不確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


在契約成立體系中,要約之到達,原則上即開始發生拘束力,要約人於要約有效期間內,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然考量現實交易中,意思表示多透過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非即時方式傳達,立法者允許要約人在要約尚未到達相對人前,得以撤回其要約,使其不發生拘束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即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處理「撤回要約通知遲到」時之法律效果,並透過通知義務之設計,平衡雙方利益。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係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以下關於要約、承諾之規定,共同構成完整之意思表示時序與效力判斷規範。其核心問題在於:當撤回要約之通知,實際上到達相對人時,已經晚於原要約到達之時間,但依其所採用之傳達方法,理論上本應先於或至少同時到達時,法律應如何評價該撤回通知之效力。立法者即在此情形下,引入「相對人通知義務」與「視為未遲到」之法律擬制,以避免因純粹偶發之傳達遲延,造成要約人不合理之風險負擔。


依條文文義,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必須同時符合數項要件,始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餘地。首先,撤回要約之通知,必須是在時間上到達於要約之後;其次,依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再次,該遲到情形須為相對人可得而知。唯有在此三項條件齊備之情形下,相對人始負有向要約人即時發出遲到通知之義務。若相對人怠於為此通知,法律即擬制撤回要約之通知為未遲到,使撤回發生效力。


此一規範設計,實際上是將部分傳達風險,從要約人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前提則是相對人對於撤回通知遲到之異常狀態,具有可得而知性。亦即,若相對人明知或依一般經驗即可判斷,該撤回通知本應先於或同時到達,卻因某種偶發因素而遲到,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其即有義務即時通知要約人,以避免要約人誤認其撤回未生效,而承擔不必要之法律風險。


然而,實務判決亦一再強調,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是須嚴格檢視「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此一要件是否成立。若依一般通訊經驗,撤回通知本即不可能先於或同時到達,則相對人自無須負擔通知義務,撤回通知亦不發生撤回效力。


撤回函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時或同時到達

按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民法第16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縱認原告公勝公司有撤回年5月3日所發上開函件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於92年5月8日所發之撤回要約函較之其於92年5月3日所發要約意思表示相差有五日之久,按其傳達方法,該撤回函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時或同時到達,故被告自毌庸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發遲到之通知,該撤回函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開92年5月3日所發函文仍拘束兩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按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民法第162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局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3月21日函撤回96年3月5日函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財政局96年3月21日撤回要約函,較之其於96年3月5日要約函所發要約意思表示相差有17日之久,依其傳達方法,該撤回函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時或同時到達,故該96年3月21日函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見解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發出要約函件,嗣後於五月八日再發撤回要約之通知,兩者相距已有五日之久。法院即指出,縱認原告確有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但依其傳達方法,該撤回函件通常在相當時期內,顯無法先於或同時到達原要約,因此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向原告發出遲到通知,該撤回函亦不發生撤回效力。換言之,在此情形下,原要約仍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同樣的法律見解,亦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〇六八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財政機關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發出要約函,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撤回要約,兩者相距長達十七日。法院明確指出,依一般傳達方法判斷,該撤回函件顯然不可能在相當時期內先於或同時到達,因此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該撤回通知不發生撤回效力。此一判決再次說明,撤回通知之遲到,並非一概適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而是須具體判斷其傳達時序是否存在「通常應可先時或同時到達」之可能性。


由此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並非要約人之保護規定,而是一種風險合理分配機制。其前提在於,要約人已選擇合理之傳達方式,且撤回通知係於時間上合理接近原要約,僅因非可歸責於要約人之原因而發生遲延。在此範圍內,法律始要求相對人基於誠信原則,負擔通知義務;若超出此合理範圍,則撤回通知之風險,仍應由要約人自行承擔。


從學理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與第一百五十九條關於承諾遲到之規定,具有相似之立法結構,皆透過通知義務與法律擬制,調整意思表示傳達過程中所生之不確定性。然而,兩者在保護對象上有所不同。第一百五十九條主要保護承諾人,使其不因偶發之遲到而喪失契約成立之機會;第一百六十二條則是在特定情形下,保護要約人,使其撤回要約之意思,不致因偶發遲延而失效。此一差異,正反映出立法者在要約與承諾不同階段,對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所作之精細調整。


在實務操作上,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於當事人通訊策略亦具有重要啟示意義。要約人若欲撤回要約,應儘量選擇能確保迅速、可證明之傳達方式,並避免與原要約相隔過久,否則極可能因不符合「通常應先時或同時到達」之要件,而導致撤回無效。相對人方面,若收到明顯遲到之撤回通知,且依一般經驗即可判斷其本應先到或同時到達,則應即時通知要約人,否則可能因怠於通知,而使撤回視為未遲到,反而影響自身權利判斷。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處理之「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乃我國契約法中極具技術性與實務重要性之規範。透過對「通常傳達時期」與「可得而知性」之嚴格要求,法院在個案中得以合理劃分要約人與相對人間之風險歸屬,避免單純因時間差而導致不公平結果。從相關裁判趨勢觀察,實務一貫採取限縮解釋立場,僅在撤回通知與原要約時間極為接近,且依傳達方法確有可能先到或同時到達之情形下,始適用第一百六十二條,否則即否認撤回效力。此一穩定見解,不僅有助於提升交易安全與法律可預測性,亦具體展現我國民法在意思表示制度中,對誠實信用原則與風險分配之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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