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代理001955
民法第168條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我國民法關於共同代理制度之基本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理代理權授與對象為複數時,代理行為如何作成、效力如何歸屬,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如何維護等核心問題。由於代理制度本質上係本人意思之延伸,當本人選擇同時授權數名代理人時,法律即須進一步回答:代理人之間是否得各自獨立行使代理權,抑或必須以共同行為方式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此即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欲規範之重心。
依條文文義觀察,立法者採取「共同代理原則、例外容許單獨代理」之設計。亦即,當代理人有數人時,原則上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惟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本人於授權時已另有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容許其中一人或部分代理人單獨為代理行為者,則不受共同代理原則之拘束。此一結構,反映出民法對於本人意思自治之高度尊重,同時亦防止代理權被過度擴張而損及本人利益。
共同代理制度之所以被設計為原則性規範,乃基於風險分散與慎重決策之考量。本人若選擇同時授權數人,往往係基於重大交易、複雜法律關係或高風險行為之需要,希望透過代理人彼此間之相互制衡,以降低單一代理人濫權、誤判或背信之可能。因此,若未明確允許單獨代理,法律即推定本人之真意在於要求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而非各自為之。
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並非僵化規定,其但書明確指出,只要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即可排除共同代理之適用。此一彈性設計,使共同代理制度得以與其他法律體系協調運作,避免因形式適用而產生不必要之衝突。實務上,爭議往往發生於特別法規範是否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特定行為是否屬於民法代理制度所規範之「法律行為」範圍。
按公司法第181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得指派一人或一人以上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且多數代表人並非必須全部出席,但無論代表人數多少,其表決權仍應以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而非按實際出席之代表人數計算。查經濟部以授權函指派盧海等22人為其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行使其股東權,而96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僅鄭國寶等18人出席,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該18名代表人共同行使表決權,及以經濟部所持有全部股份綜合計算其所代表之股權。是鄭國寶等18人得代表經濟部所持全部股份股數行使表決權,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授權22人共同代表,倘認出席之18人即足代表全部股權,則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授權一人代表人即可,何須授權22人共同代表,且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雖以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定「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8條前段「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之規定,將所謂「表決權應共同為之」解為「全體代表人應共同出席共同行使表決權」,主張本件應由經濟部所指派之全體代表人22人共同出席共同行使表決權,始為適法,然該代表人未全體出席,則出席之代表人鄭國寶等18人自不能行使經濟部全部股份之股權。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云云。惟查公司法對於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第177條定有明文。而對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則於第181條另有特別規定,足徵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委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兩者不同。又代理,應僅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不成立代理,是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核屬事實行為,無代理可言;且數代表人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數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既定有明文,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68條規定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此一問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中,即獲得極具代表性之闡釋。該案涉及政府機關作為法人股東,指派多名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定「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8條關於共同代理之規定,解釋為「全體代表人必須共同出席並共同行使表決權」,否則即屬決議方法違法。
法院對此主張,採取明確否定之立場。判決首先指出,公司法第181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在限制政府或法人股東必須由全體代表人同時出席股東會,而係在避免表決權被割裂行使。亦即,不論代表人實際出席人數為何,其所行使之表決權,均應以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而非依出席代表人數分割計算。此一制度設計,旨在簡化表決權行使方式,確保股權表決之整體性,而非增加程序負擔。
判決進一步說明,公司法對於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第177條已有明文規定,而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則另於第181條設有特別規範,足證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代理制度係以法律行為為前提,而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核屬事實行為或組織內部行為,並非民法所稱之代理,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共同代理規定之餘地。
尤為重要的是,法院明確指出,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其意義在於表決權行使結果之歸屬應共同,亦即所有代表人所行使之表決權,均視為同一法人股東意志之展現,而非要求代表人於行為過程中必須全體同時出席。若將「共同為之」誤解為「全體出席」,不僅違反立法目的,亦將導致公司治理實務運作之困難。
此一判決意旨,對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適用界線,提供了極為重要之指引。亦即,共同代理制度僅適用於民法代理所規範之法律行為,且須以本人授權行為為基礎;若行為性質本身並非代理,或已有特別法規範其運作方式,則不應機械式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代理權授與之規定,係一體兩面。本人於授權階段,即可決定是否採取共同代理,並得進一步明確約定代理人是否得單獨行使代理權。若本人於授權時已明示「各代理人得單獨代理」,則縱代理人有數人,亦不生共同代理之問題;反之,若授權內容未加說明,則法律即推定本人欲採取共同代理模式。
在實務運作上,共同代理常見於不動產處分、重大財務交易、公司重要契約或家族財產管理等情境。其法律效果在於,代理人中任一人單獨所為之代理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除非經其他代理人事前或事後共同表示同意,或本人予以承認。此一效果設計,對第三人而言,固然提高交易審查成本,但亦屬立法者在本人利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政策選擇。
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但書所保留之彈性空間,亦使第三人得透過審閱授權內容、交易慣行或相關特別法規範,判斷是否得信賴單一代理人之行為。若本人已以意思表示對外表示代理人得單獨行使代理權,或法律明文容許單獨行使,則第三人自得主張代理行為有效。
綜合前述裁判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建構之共同代理制度,並非僅止於形式上要求「多人共同簽署」,而係一套以本人意思自治為核心、輔以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之精緻規範。其適用之前提,在於行為性質屬於代理,且無特別法排除;其適用之結果,在於代理人須共同行使代理權,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其彈性所在,則在於本人得隨時以意思表示調整代理模式,或由立法者以特別規範另行設計制度。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代理,係代理法制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之規範,其功能在於平衡本人風險控管需求與交易安全之考量。透過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相關裁判之闡釋,可清楚看出,共同代理之適用,必須回歸代理制度本質與立法目的,避免過度擴張或錯置適用。唯有如此,方能使共同代理制度在實務運作中,發揮其應有之法律功能,而不致淪為阻礙交易或製造爭議之形式枷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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