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裁判彙編-意思實現001935

民法第161條規定: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此一規定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關鍵而特殊之地位,乃針對一般「承諾須通知」原則所設之重要例外。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實務交易中,並非所有契約皆適合或需要以明示、具體之承諾通知作為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特別是在某些依交易習慣、事件性質或要約人事前已明確表示無須承諾通知之情形下,法律即承認得以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作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之基準,此即學說與實務上所稱之「意思實現」。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基本原則,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通常透過一方提出要約、他方為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基於此一結構,承諾原則上應通知要約人,使要約人得以明確知悉相對人是否接受要約內容。然而,若一概要求承諾必須以通知方式完成,勢將無法妥適因應交易現實,特別是在大量、迅速、重複發生之交易型態中,反而可能造成交易遲滯與不必要之風險。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承認承諾得以透過「事實實現」之方式完成,而不以通知為必要。


所謂意思實現,係指在法律認可承諾無須通知之特定情形下,只要在相當時期內,存在足以使一般理性人認為相對人已承諾要約之客觀事實,即可推斷承諾意思之存在,從而認定契約成立。此一制度的核心,在於將承諾之認定,從形式上是否有通知,轉化為實質上是否存在可認為承諾之行為或狀態,使契約成立之判斷更貼近交易實情,而非拘泥於形式要件。


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並非對意思實現毫無限制地加以承認。相反地,基於契約成立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立法者特別明文限定,意思實現僅得適用於「特別情事」,亦即僅限於依習慣、依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等三種情形。此一限制,正是為了避免契約關係被過度輕率地推定成立,造成當事人意思被扭曲或權利義務被不當加諸。


民法第161條方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契約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代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立法意旨及第1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為承諾須通知原則之例外,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茲因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故民法第161條方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簽名,惟於同日即以上訴人命伊離職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訴,請求協調被上訴人回復其工作及薪資,又未於上訴人限期內確答表示接受資遣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簽名,惟於同日即以上訴人命伊離職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訴,請求協調被上訴人回復其工作及薪資,又未於上訴人限期內確答表示接受資遣,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該通知書係載「如對上述資訊記載有相關疑義時,請於收取本通知後七日內通知財務管理部處理」,並直接將該金額入上訴人個人薪資帳戶,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七日內向上訴人之財務管理部就該通知所載薪資內容提出異議,或未拒絕支領其金額,遽謂其已因意思實現而合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即對此點有極為清楚之闡釋。該判決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係承諾須通知原則之例外規定,因契約一旦成立,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甚鉅,故法律特別限制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該案並以保證契約為例,說明連帶保證契約須以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代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為前提,僅有一方提出要約,而他方未為承諾,或雙方意思未合致者,自不得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意思實現並非承諾制度的全面替代,而僅是嚴格限定條件下之補充機制。


從體系上觀察,意思實現制度仍然以存在有效要約為前提。若根本不存在要約,或無法證明要約內容,則即使存在某些事實行為,亦無從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而認定契約成立。此一要件,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民事判決中,已有明確說明。該判決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仍須以當事人之一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若無要約存在,僅憑單方事實行為,尚不足以推認契約關係成立。


在實務上,意思實現最常引發爭議者,往往發生於長期持續之法律關係或事實關係中,例如土地或房屋之使用、租賃、借貸關係,或勞動關係之終止與變更。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未以明確契約書面約定權利義務,而是透過長期行為互動形成實質關係,法院即須判斷是否存在可認為承諾之客觀事實。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即為意思實現適用界線之重要案例。該案涉及勞動契約是否因合意終止而成立爭議。法院指出,雖然法律並未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基本要件,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案中,勞工雖於資遣通知書上簽名,但於同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訴,請求回復工作及薪資,且未於雇主限期內明確表示接受資遣,顯示其主觀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法院進一步指出,縱使雇主將資遣費直接匯入勞工帳戶,亦不因勞工未即時拒絕或未即時提出異議,即可遽認其已因意思實現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一判決明確揭示,意思實現之判斷,仍須以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推認承諾意思為限,不能僅憑形式行為或片段事實即輕率認定。


相較之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則提供意思實現成立可能性之另一典型情境。該案涉及土地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之爭議。法院指出,意思實現係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承諾效果意思,其判斷應依具體情事為之。該案中,土地與房屋長期存在使用關係,原土地所有人多年未為異議,且連續多年領取或提取承租人提存之租金,縱使其主觀上否認出租意思,是否仍構成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實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法院據此認為,若客觀上已存在足以使一般理性人認為出租人同意租賃關係之事實,即有適用意思實現之餘地。


由此可知,意思實現之核心判斷標準,並非當事人事後之主觀陳述,而在於客觀上是否存在足以推認承諾之行為、狀態或事實。此一判斷,往往需結合交易背景、當事人間之關係、行為之持續性、對價是否存在、是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等因素,作整體評價,而非割裂觀察單一行為。


在學理上,意思實現制度亦被視為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全之具體展現。當一方基於對他方行為之合理信賴,而認為契約已成立並據以安排其行為時,若法律仍僅因欠缺形式通知而否認契約成立,將嚴重損害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正是透過承認意思實現,避免此類不合理結果之發生。


然而,正如實務所反覆強調,意思實現並非萬能工具,其適用仍須審慎。特別是在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保證責任、勞動契約終止等對當事人影響深遠之情形,法院通常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避免僅憑模糊或可爭議之事實,即認定承諾成立。此一態度,正是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明文限縮適用範圍之立法精神所在。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揭示之意思實現制度,係我國契約法中兼具彈性與節制的重要機制。其在承認交易現實與保護信賴之同時,亦透過嚴格限定適用情形,避免契約成立被過度推定。透過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長期累積之裁判見解,可以清楚看出,意思實現並非否定承諾通知原則,而是在特定情境下,以客觀事實補充承諾表示之不足,使契約成立制度更為周延、合理且符合社會經濟運作之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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