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17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數罪併罰原則與執行方式: 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是強制性的規定,旨在讓被告在多罪情況下依照第51條的規定,享有受限加重刑罰的優惠。即使某些罪行已經執行完畢,這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的扣抵問題,與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的合法性無涉。 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中指出,即使有部分刑期已經執行完畢,這不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的合法性。 基準日的確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判定數罪併罰時,應以最早確定的科刑判決為基準日。在基準日之前犯下的罪行均應合併處理,但基準日之後犯的罪行,則不再適用數罪併罰,而應個別判決和執行。 一旦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確定後,即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處理,除非有特定情形(如再審、非常上訴、赦免等)導致原定刑基礎變動,才可再次定應執行刑。 案例: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4號裁定中強調,數罪併罰的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不能隨意更改應執行刑的決定。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與法律拘束性: 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擁有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裁量必須遵守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法院需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裁量。 內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需符合法律秩序的理念、目的,並遵守比例原則和責罰相當原則。 若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並且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法院的裁量即被視為合法,不得隨意指摘違法。數罪併罰的裁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但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 數罪的類型與罪數的計算: 犯罪行為人是否基於單一犯意或多次犯意,對於罪數的認定至關重要。若行為屬於多次、可分之行為,則應分別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時間內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