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4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刑法第51條 規範了在處理多罪時,如何計算應執行的刑罰,特別是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的情況下,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是將所有刑期相加。此舉目的在於防止刑罰過度,確保罪責與刑罰相當,同時避免過於苛刻的處罰。
1. 數罪併罰的量刑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明確指出,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以各刑中最長刑期為下限,合併所有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此原則旨在確保刑罰符合行為人的罪責,而非簡單累加所有刑罰,避免過度懲罰。
實例分析: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中,法院強調,數罪併罰的刑罰計算應考慮罪責相當原則,而非累加所有刑期。法院綜合評估被告的犯罪情節後,最終判決應執行刑期為19年2月,並認定該裁量並無不當,駁回抗告。
2. 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
說明:數罪併罰的定刑過程應考慮刑罰經濟,即避免刑罰累加過度超出行為人的罪責。同時,該過程應兼顧恤刑目的,避免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罰優惠。數罪併罰應根據犯罪人的責任和所犯數罪的總體情況,評估最終應執行的刑罰。
實務案例: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說明了數罪併罰的量刑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犯罪時的情況、責任、法益侵害的程度,並且應避免重複評價已經考慮過的量刑因素。
3. 裁量權的行使
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法院在數罪併罰的裁量過程中應受外部性界限和內部性界限的約束。外部性界限要求法院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量刑,如不超過30年的總刑期。而內部性界限則要求裁量結果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和罪責相當原則,確保行為人的罪責與所受的刑罰相符合。
實例分析: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中,法院指出,在數罪併罰的過程中,應避免累加所有刑期,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的總體情況,確保量刑過程符合罪責相當和刑罰經濟原則。
4. 數罪併罰中的人格特性與責任
人格特性與罪責:在數罪併罰的量刑過程中,法院應綜合評估行為人的人格特性及其對數罪之間的責任關係,這包括犯罪時的動機、手法、各罪間的連續性等因素。此評估有助於確定最終應執行的刑罰,並確保量刑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相符。
實務操作: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通過對行為人犯罪時的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決定應執行的刑罰,並根據其罪責程度適當裁量,確保最終的裁定符合其犯罪行為的實際情況。
5. 重複評價禁止與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法院在數罪併罰中應避免重複評價同一量刑因素。這意味著,如果某一因素已經在判決某個罪行時考慮過,就不應在數罪併罰時再次用以加重刑罰。
比例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確保所作出的判決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稱,避免刑罰過重或過輕,並考慮刑罰對行為人的影響及其在社會中的再適應能力。
6. 結論
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規定確立了處理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通過採用限制加重原則來避免刑罰累加過度。法院在實施這一程序時,應根據行為人的責任、犯罪情節、數罪之間的關聯性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在內外部性界限內行使裁量權。通過這一過程,法院旨在確保所判刑罰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保護被告的基本權利,同時避免過度處罰的情況發生。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而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並無不合。而法院其他類此案件之犯罪態樣各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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