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8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規定旨在防止對犯罪行為人處以過苛刑罰,並且確保罪責與刑罰相稱。該條款的執行原則是採取吸收、限制加重和併科的方式來處理數罪的刑罰,並強調在合併處理刑罰時,要注意避免對受刑人造成不必要的加重處罰。


1. 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

吸收原則適用於較重刑吸收較輕刑,例如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只執行其中之一,並不執行其他刑罰。但罰金和從刑則不受此限。限制加重原則適用於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的合併處理。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時,應以最長期的刑罰為下限,各刑合併的總和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刑罰的過度累加,避免過度懲罰行為人。


法院指出,數罪併罰時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數罪原判決所定刑罰的合理範圍。原裁定中對於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方式導致受刑人需服320日的勞役,遠超出原判決中兩罪應服勞役的總和190日,這違反了數罪併罰應恤刑的原則,屬於不當加重刑罰,最終被最高法院裁定不合法。


2. 罰金與易服勞役的處理

根據刑法第42條的規定,罰金無法繳納時,可以依折算標準易服勞役,這一過程中會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的標準來進行處理。罰金易服勞役的平等性:法院應注意在數罪併罰時的罰金易服勞役應保持公平性,不能因數罪併罰的方式而使受刑人負擔過重的勞役。對於經濟上無法完納罰金的受刑人,過長的勞役期可能導致更為不公平的處罰,與刑法設計的恤刑目的不符。


3. 數罪併罰的恤刑目的

恤刑原則:數罪併罰的核心目的之一是避免簡單的刑罰累加,導致行為人承受不必要的過度懲罰。這一原則特別適用於有期徒刑和罰金刑的處理,旨在通過合理的合併處罰,讓刑罰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帶來的不公平結果。在數罪罰金的處理上,裁定易服勞役時,應綜合考量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避免讓受刑人在無法繳納罰金的情況下承擔過長的勞役時間。此處的恤刑考量是為了保障受刑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所受到的懲罰是合理的、必要的,而非過度的。


4. 數罪併罰的實際操作

數罪併罰應依照具體案情與判決進行分別宣告,然後再合併處理刑罰,尤其是在涉及罰金、勞役和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法院應依循相關規定進行精確的合併計算,確保刑期不超過法律所設的上限。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超過30年的上限,這是為了防止刑罰過重導致罪責不均的情況出現。


5. 裁量權的行使

法院在數罪併罰過程中的裁量權應當謹慎行使,並應尊重刑法中的內外部界限。裁量時應平衡行為人的罪責和刑罰的經濟性,避免過度懲罰同時兼顧刑罰的預防效果。


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規定是為了避免刑罰過重或不當累加,並確保行為人在數罪合併時,能夠得到合理的處罰。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循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公平比例原則來裁量,以達到法律授權下的正確執行,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益。


(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另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乃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0萬元÷1千元=100日),及併科罰金2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7萬元÷3千元=90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2萬元÷1千元=320日),所諭知易服勞役之320日,遠逾附表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示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190日(100日+90日)。依前說明,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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