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18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數罪併罰的原則與目的:

刑法第51條對數罪併罰的規定,反映了「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對被告(受刑人)處以過苛的刑罰,從而達到罪責相當和人權保障的目的。因此,在數罪併罰中,應防止因併合處罰而使刑罰超出其應負的罪責。罰金無力完納者,若易服勞役的期限超出原裁判總和或超過1年,則違反了數罪併罰的公平原則,且不利於經濟弱勢的受刑人。


數罪併罰的裁定程序:

對於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檢察官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諭知較原裁判合併刑期更重的刑期,否則將違反數罪併罰的立法目的。法院在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必須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且不得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裁判中罰金易服勞役的信賴利益。


罰金與易服勞役的問題:

當數罪併罰中涉及多數罰金時,法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確定應執行之罰金額。在受刑人無法完納罰金時,法院需依照刑法第42條規定,以一定金額折算為勞役。但在併合裁定應執行刑時,若易服勞役的期限超出原裁定的勞役期限,將對受刑人造成不利影響,違反公平和罪刑相當原則。若罰金易服勞役的期限超出原裁判的總和或超過1年,則會違反數罪併罰應防止罪責失衡的目的,並損害經濟弱勢受刑人的權利。


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權與限制:

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擁有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裁量權必須受到外部性界限(如法律規定的上限和下限)和內部性界限(如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的約束。特別是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法院不得隨意超出這些界限,以防止對受刑人造成過重的懲罰。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需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合理的裁量,但不得超越法律規定的範圍。


數罪併罰的吸收與限制加重原則:

刑法第51條在數罪併罰中採取了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例如,對於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情形,僅執行其中一個最重的刑罰;而對於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的情形,則依其合併刑期或金額進行裁定。多數有期徒刑併合時,應依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超過30年,這符合限制加重的原則。


刑法第51條對數罪併罰的執行方式,提供了詳細的法律指引,並確保在併合處罰時不至於過度加重刑罰。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需遵守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並保障受刑人享有公平、公正的處罰,防止其因經濟能力或其他外部因素受到更嚴重的懲罰。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得依上開法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有害於人權之保障。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又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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