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1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刑法第51條 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執行原則,依不同類型的刑罰進行分別處理,旨在確保刑罰的公平性,避免累加執行過度超出罪責程度,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1. 數罪併罰的原則
數罪併罰旨在避免刑罰的累積過度超出罪責。根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的數罪併罰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即應執行刑期應介於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且不得超過30年,以確保罪責與刑罰相稱。法院在進行數罪併罰時,應避免形式上的刑罰過重,即使合併執行刑期與第二審相同,仍應考慮實際罪責和應執行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否則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在上訴過程中,法院不得對被告判處較重的刑罰。此原則同樣適用於定應執行刑的情況,保障被告在上訴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第二審改判較輕的刑罰後,法院在重新定應執行刑時,不能超出原來的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否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這一點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中有所體現。
3. 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指的是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例如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有期徒刑的數罪併罰進行了限制,規定不得超過30年。
內部性界限: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考慮罪責與刑罰的平衡,確保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這些界限既是法律規定的約束,也是對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4. 量刑裁量與法院職權
在數罪併罰案件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遵循罪責與刑罰相稱的原則,不能隨意超出外部性界限或忽視內部性界限。法院指出,若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與實際罪責不符,會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詳細考慮每個罪行的情節,確保刑罰適當。
5. 重新定應執行刑的程序保障
在重新定應執行刑的過程中,法院應遵守程序正義原則,充分保障被告的陳述權利,並確保判決符合正當程序。在數罪併罰的裁判中,法院應考慮上訴過程中已經變輕的刑罰,並根據罪責評價作出相應調整,否則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這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中有所闡述。
刑法第51條針對數罪併罰的執行進行了詳細規定,確保數罪併罰的裁量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避免過重的刑罰。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保障被告的合法權利,並避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導致的不利益變更。
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法律上屬於法院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其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至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而數罪併罰之目的,在於避免刑罰之累加執行超出罪責程度,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乃採限制加重原則,明定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確保所定執行刑符合罪責原則,使責罰相當。是在旨揭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對於執行刑之酌定,固有裁量權限,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必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始無違法。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前述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並明示: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3項之旨。從形式上觀察,定執行刑之實體法制,目的在貫徹罪刑相當;而程序法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則係透過禁止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確保被告上訴決定自由,2者規範之目的與重點並不相同。惟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實質上亦為上訴撤銷改判諭知宣告刑或另改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是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上訴後經第三審一部撤銷改判宣告較輕之刑,在其他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原第二審判決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則除其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當然變更外,該罪責程度與原第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相較,亦已變輕,若仍維持酌定與原第二審判決相同之執行刑,雖形式上未諭知「較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定執行刑,然相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而言,已逾越其應執行之實際罪責程度,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難認適法。㈡經查:被告孫○○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分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共10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其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7罪刑(編號16部分犯2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以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既認應分論數罪併罰,顯然各罪情節均輕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即各次犯罪事實較第一審視為接續犯之數次事實縮減),惟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犯各罪仍分別量處相同於第一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允當,因而以該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撤銷改判分別量處如本院前述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各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共10罪),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檢察官就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裁定附表所示17罪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在其他條件不變之前提下,未予審酌該第二審數罪併罰判決之一部業經上訴第三審撤銷改判宣告較輕之有期徒刑,該部分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與罪責程度,已經變輕,仍就其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與第二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相同),其相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而言,已逾越本件應執行之實際罪責程度,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