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7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刑法第五十一條的目的在於處理數罪併罰的問題,通過對各罪刑的綜合審酌,確定應執行的刑罰,使刑罰符合罪責相當、刑罰經濟以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
1. 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
根據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數罪併罰時,應以各罪中最重的刑期作為基礎,並以所有罪刑的總和作為上限,但不得超過30年。這一原則避免了簡單累加刑期導致過苛處罰的結果,確保刑罰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法院指出,定應執行刑應綜合考量行為人各罪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的性質及加重效應,並且要體現罪責相當原則,否則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不備,屬於違法。
2. 沒收作為從刑的處理
沒收作為從刑之一,必須隨同主刑一併宣告。即便違禁物在共犯罪行為中已被沒收,對其他共犯也必須分別宣告沒收。法院強調,沒收是從刑之一,同一違禁物若涉及多個共犯,無論已經沒收與否,都應對各共犯分別宣告沒收。
3. 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裁量
數罪併罰的裁量屬於刑法第51條下的特別程序,法院在此裁量過程中應考量行為人的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罪行關聯,並結合各罪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和侵害法益的不同,進行綜合判斷。法院詳細說明了如何在定應執行刑時,應具體審酌各罪之間的時間、空間、法益之關聯性,以及犯罪行為的整體性質,以便做出符合罪責相當的裁量。
4.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的應用
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謹守比例原則,確保所處罰的刑罰與行為人的犯罪責任相符。裁量必須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著刑期延長,行為人所承受的痛苦可能成倍增加,因此需要平衡刑罰的嚴重程度與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法院明確指出,裁量刑罰時必須綜合考量犯罪行為的整體關係,並且要說明其裁量的依據,否則可能因裁量理由不充分而被認為違法。
5. 裁量權的內外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必須遵守刑法所規定的30年上限,這是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外部性限制,確保裁量不會導致行為人因刑罰累加而承受過度的懲罰。
內部性界限:裁量過程中,法院應考量公平性、比例性等內部原則,並避免重複評價已在個別罪行中考量的量刑因素。這樣可以確保裁量過程中的公平與合理性。
6. 合目的性裁量的要求
法院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整體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進行妥適的裁量,避免對行為人施加不必要的過重刑罰。特別是在數罪彼此間關聯緊密、犯罪手法相似的情況下,應酌定較低的執行刑。法院詳細說明了如何在犯罪行為具有密接性、罪質相同的情況下,酌定合理的執行刑,避免因累加過度而造成不必要的懲罰。
數罪併罰的處理強調了裁量權的平衡,既要確保刑罰對犯罪行為的合理懲罰,又要避免過度的處罰累加,導致刑罰的過苛。法院在裁定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背景、各罪之間的關聯性、罪行的加重效應等,並體現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裁量過程中,不僅要考量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也要遵守法律的內部性界限,以保障行為人的基本權利和公平對待。
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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