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9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數罪併罰的實質確定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數罪併罰案件的裁定確定後,即具實質確定力,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保護。當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被定應執行刑,該刑罰即確定,除非有非常上訴、再審或赦免等程序改變了判決基礎,否則不得再重複定刑或變更應執行刑。這旨在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風險,維護刑罰的穩定性與法治原則。


法院闡述了數罪併罰的實質確定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該案中,被告陳某因多項罪行分別經過多個法院的裁判,檢察官試圖將之前已確定裁定的罪行與另一判決的罪行合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法院認為,既然這些罪行已經依兩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這些裁定已確定,檢察官的聲請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予以駁回。


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㈡經查:原裁定以被告陳○○所犯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字第290號聲請書附件受刑人陳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形式上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一覽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被告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宣處合計5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案判決其中3罪(即一覽表編號10至12)係於甲案裁定9罪(即一覽表編號1至9)其中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原確定裁定以上開12罪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然既經甲案裁定、乙案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開裁定、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又將一覽表編號10至12即乙案判決其中3罪,與甲案裁定即一覽表編號1至9所示9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敘明已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

吸收原則適用於宣告多數死刑、無期徒刑者,僅執行其一。

限制加重原則則適用於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的合併執行。這種原則旨在防止累加處罰導致過重的刑罰負擔。具體來說,數罪併罰時,應以各罪宣告的最長期刑期為基礎,合併總刑期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30年上限,確保刑罰與罪責相符。


數罪併罰程序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法院在合併數罪併罰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犯罪的嚴重程度,以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法院不得隨意加重刑罰,而應遵循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並注意防止過度懲罰,維護刑罰的經濟性與社會功能。


具體執行問題: 

在定應執行刑的過程中,應謹守法定程序和原則,如有數罪裁定已確定,不得重新合併處罰或加重刑期。對於罰金無法繳納者,易服勞役應合理計算,不得超過累計刑期。


這些原則不僅保障了行為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權益,也確保了刑罰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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