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6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刑法第五十一條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數罪併罰情形下的刑罰不會因累加過度超出行為人的罪責範圍,從而使刑罰的執行符合罪責相當、刑罰經濟與公平原則。
1. 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
根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應以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不得超過30年。這一原則的目的是避免因累加宣告刑而導致行為人承擔過度的刑罰責任,防止不合理的量刑結果。法院綜合考量了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及其所犯罪行,針對不同的罪行間之關聯性和加重效應,合理地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強調不應超過罪責的相應範圍。
2. 易科罰金與執行刑的計算
法院在處理數罪併罰時,應依據原確定裁判中諭知的易科罰金標準進行折算,避免重新計算或適用不利於受刑人的新標準。實務上,法院應優先採用對受刑人有利的罰金折算標準。法院發現原裁定在處理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時,未遵循原先的裁判標準,而適用了現行較不利的標準,因此認為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應予修正。
3.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
刑罰經濟:數罪併罰的目的之一是避免刑罰累加超出行為人的實際罪責。這樣的設計有助於確保行為人不會因多次犯罪而受到過度的處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且保障行為人不因累加而承擔不合理的刑罰。
責罰相當:刑罰應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符,應綜合考量犯罪的情節、罪行的重複性、時間和空間的關聯性等,從而確保刑罰與罪責的相當性。此原則強調,刑罰的設置必須能適當反映行為人的罪責,而非簡單地累加各罪刑期。
法院明確指出在計算執行刑時,應避免處罰過苛,並體現罪責相當,強調行為人因生命有限,其所承受的痛苦隨著刑期增加而加重,因此應避免等比累加的處理方式。
4.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文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於數罪併罰案件,這意味著如果被告上訴,法院不得藉此加重其刑罰,避免對被告不利的改變。法院適用該原則,強調不應對已經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的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作出更重的裁定,以此維護被告的權利。
5. 裁量權與內外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法院在處理數罪併罰時,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上限,即有期徒刑不得超過30年,拘役不得超過120日等,這是對法院裁量權的外部性限制,確保量刑不會過度。
內部性界限:法院在量刑過程中,必須考慮公平、比例原則,並且不得重複評價已經在個別罪行中考量的量刑因素,這是裁量權的內部性界限,旨在保證量刑的合理性與公正性。
6. 定應執行刑的合目的性裁量
法院在決定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基於犯罪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及罪行間的關聯性,進行全面的考量。尤其是在多數犯罪對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時間和空間關聯緊密的情況下,應酌定較低的執行刑,以達到法律的預防和懲戒目的。法院根據罪責相當原則和刑罰經濟的考量,對犯罪行為進行了合目的性的綜合評價,最終確定了合理的執行刑期。
數罪併罰的執行重點在於將各罪刑合併考量,避免累加過度,同時確保刑罰的合理性與責罰相當。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的規定,並在內外部性界限下進行合理裁量。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僅能確保行為人所受的刑罰符合其罪責,也能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為折算基礎,以不影響於原已確定之罪刑,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民國87年1月間(原裁定誤植為86年間),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6月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於95年8月24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95年2月20日,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原裁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定,逕依其裁定時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比較新舊法云云,雖有未當,惟其認為原裁定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違背法令,則有理由。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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