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17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數罪併罰原則與執行方式:

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是強制性的規定,旨在讓被告在多罪情況下依照第51條的規定,享有受限加重刑罰的優惠。即使某些罪行已經執行完畢,這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的扣抵問題,與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的合法性無涉。

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中指出,即使有部分刑期已經執行完畢,這不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的合法性。


基準日的確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判定數罪併罰時,應以最早確定的科刑判決為基準日。在基準日之前犯下的罪行均應合併處理,但基準日之後犯的罪行,則不再適用數罪併罰,而應個別判決和執行。

一旦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確定後,即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處理,除非有特定情形(如再審、非常上訴、赦免等)導致原定刑基礎變動,才可再次定應執行刑。

案例: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4號裁定中強調,數罪併罰的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不能隨意更改應執行刑的決定。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與法律拘束性:

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擁有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裁量必須遵守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法院需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裁量。

內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需符合法律秩序的理念、目的,並遵守比例原則和責罰相當原則。

若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並且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法院的裁量即被視為合法,不得隨意指摘違法。數罪併罰的裁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但必須遵守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


數罪的類型與罪數的計算:

犯罪行為人是否基於單一犯意或多次犯意,對於罪數的認定至關重要。若行為屬於多次、可分之行為,則應分別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時間內實施的接續犯或集合犯,則可能視為一罪處理。


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犯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判定。刑法第51條提供了詳細的數罪併罰執行的指導原則,旨在確保刑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需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侵害法益的程度等因素,保障判決的公正性與合法性。同時,應確保受刑人在數罪併罰中享有程序和權利保障,以避免不當加重刑罰或重複處罰的情形。


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亦與相同數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有別。又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不但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官本位」視角,要求於該管案件,就同一事件不應再受理,以提升司法程序之合法性,兼顧被告或受刑人對於裁判既判力之信賴,維護法的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更要從刑事執行程序之受刑人的「民本位」視角,要求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防止同一違法行為遭受國家重複的程序折磨或不利,避免陷受刑人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以符合上揭原則及規定之法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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