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一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之執行000522

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說明:

刑法第51條 規範了數罪併罰的執行,根據各種刑罰的類型,規定應如何計算並確定最終執行的刑期。其目的在於合理限制刑罰的累積,使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1. 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

在數罪併罰的情形下,法院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來確定應執行的刑期。根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法院應以宣告的最重刑為下限,各宣告刑的合併刑期為上限,並且有期徒刑的總刑期不得超過30年。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的責任、各罪的性質與數量等進行全面評估,並在最長刑期與合併刑期之間裁定合理的應執行刑,避免單純累加過重的刑罰,從而符合刑罰經濟和恤刑的立法目的。


2.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數罪併罰的核心理念之一是刑罰經濟,即避免不必要的刑罰累加,以達到合理的懲罰效果,同時確保罪責相當。行為人的每個犯罪行為應在整體上考量其罪責,而非每次犯罪都必須被單獨加重處罰。法院強調,數罪併罰應根據各犯罪行為的整體性進行評價,若單純累加刑期可能會導致刑罰過重,不符罪責相當的原則。因此,應綜合考量每次犯罪行為的密接程度、法益侵害的總體效果,以及行為人犯罪的個人特質。


3. 自由裁量權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

外部性界限:指法院在數罪併罰時應遵守法律規定的範圍。例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的總刑期不得超過30年,這是對裁量權行使的外部限制。

內部性界限:即法院在進行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的目的以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標準,確保行為人的刑罰與其罪責相符。

法院指出,裁量權行使時應遵守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確保刑罰適當,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


4. 行為人的責任與數罪整體評價

評估原則:法院在確定應執行刑時,應對行為人所犯的所有罪行進行綜合評價。這包括犯罪行為的性質、期間、各罪行之間的關聯性,並應避免重複評價,以確保刑罰的公正性。

實務操作:法院在審酌各犯罪行為時,應避免重複評價已考慮的量刑因素,確保對行為人的評價和處罰能夠充分反映其行為的不法程度。


5. 量刑與裁量權的適用範圍

數罪併罰的量刑過程是特別的裁量過程,需考慮多個罪行的責任和總體效果,並與單罪的裁量有所區別。法院應基於多個原則(如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進行權衡,避免單一的數罪累加處罰過重。數罪併罰的刑罰應避免過重,應綜合評價行為人的總體責任,而非單獨累加每個罪行的刑期。


刑法第51條的規定旨在平衡刑罰的嚴苛性與合理性,防止數罪累加導致過度處罰。法院在確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限制加重原則,綜合考量犯罪行為的整體影響,並在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內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行為人所受刑罰與其罪責相符。


這些原則和案例的應用確保了數罪併罰在實踐中的公平性,使裁決符合現代刑事法中的人權保障與罪刑相當原則。


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遠,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及手法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顯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而論之鉅,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之原則,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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