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4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一項極具特色且高度實務意義的規定,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請求權,而是透過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使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不當債權,即便在相關形成權或請求權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後,仍無法順利實現,藉此防止加害人反而因侵權行為而獲得法律上之利益。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侵權行為法中,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法秩序價值衡平的深層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可知該條之適用前提,係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且被害人原本依法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但此一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然如此,法律仍明確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該債權之權能。此種立法結構,顯然並非著眼於債權是否存在,而是著眼於該債權是否應受法律實現,屬於一種典型的防禦性規範。 從體系定位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賦予之拒絕履行權,性質上屬於抗辯權,而非形成權或請求權。被害人並不能依此條文主動請求法院宣告債權消滅,亦不能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標的,而僅能在加害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合法拒絕給付。此種設計,正好在不破壞消滅時效制度的前提下,避免侵權行為的不法性因時間經過而被「正當化」,同時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範意旨,必須置於侵權行為與時效制度交錯的脈絡中理解。時效制度的本質,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降低因時間久遠所生的舉證困難。然而,若一概因時效完成,即允許加害人全面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則將導致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被忽略,甚至出現「加害人反而受益」的不合理結果。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修正此一極端後果而存在,其功能在於阻斷侵權所得債權的實現,而非否定時效制度本身。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