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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4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一項極具特色且高度實務意義的規定,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請求權,而是透過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使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不當債權,即便在相關形成權或請求權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後,仍無法順利實現,藉此防止加害人反而因侵權行為而獲得法律上之利益。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侵權行為法中,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法秩序價值衡平的深層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可知該條之適用前提,係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且被害人原本依法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但此一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然如此,法律仍明確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該債權之權能。此種立法結構,顯然並非著眼於債權是否存在,而是著眼於該債權是否應受法律實現,屬於一種典型的防禦性規範。 從體系定位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賦予之拒絕履行權,性質上屬於抗辯權,而非形成權或請求權。被害人並不能依此條文主動請求法院宣告債權消滅,亦不能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標的,而僅能在加害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合法拒絕給付。此種設計,正好在不破壞消滅時效制度的前提下,避免侵權行為的不法性因時間經過而被「正當化」,同時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範意旨,必須置於侵權行為與時效制度交錯的脈絡中理解。時效制度的本質,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降低因時間久遠所生的舉證困難。然而,若一概因時效完成,即允許加害人全面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則將導致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被忽略,甚至出現「加害人反而受益」的不合理結果。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修正此一極端後果而存在,其功能在於阻斷侵權所得債權的實現,而非否定時效制度本身。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3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體系中極具特色且常被忽略的重要規定,其核心功能並非在於賦予被害人新的形成權或請求權,而是在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債權關係中,於時效完成後,仍保留被害人一項消極防禦性的法律地位,即「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此一規範設計,乃立基於侵權行為本質上屬不法行為之價值判斷,防止加害人藉由時效制度反而得以不當實現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從而兼顧時效制度之法秩序安定功能與侵權法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立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此條係以「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前提,卻仍允許被害人拒絕履行加害人之債權,顯示立法者有意在時效完成後,對被害人提供最低限度之保護屏障。換言之,即使被害人已無法再透過訴訟積極請求法院廢止該債權,仍得於加害人請求履行時,行使抗辯權,使該債權在實質上無法被實現。 此一制度的法理基礎,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本質上係源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取得過程已帶有違法性與不正當性。若僅因被害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受限於時效制度,即完全剝奪其防禦地位,使加害人得以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實現該債權,將形成「不法行為反而受法律保護」之反價值結果,顯與侵權法體系之基本精神相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避免此一不合理結果而設,透過拒絕履行之抗辯,阻斷加害人債權之最終實現。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2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調和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起算點,極易導致被害人尚未合理認識損害內容與責任歸屬前,即已喪失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平;反之,若任由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與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者透過二年主觀短期時效與十年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試圖在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建立制度性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與學說長期一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應知或可得而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一見解強調主觀認識之實質性,避免僅因被害人未盡查證義務或資訊取得困難,即過早啟動時效進行,從而侵蝕其救濟權利。於此意義下,消滅時效之起算,須以請求權人實際認識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特定賠償義務人為前提。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1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於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損害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起算點,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於尚未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前,即已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反之,若任由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透過「二年主觀短期時效」與「十年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雙軌制度,試圖在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建立制度性調和。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知」之意義,向為實務與學說爭論之核心。最高法院長期一致之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亦即,必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認識到自己已受損害,並具體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何人,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懷疑、臆測,或基於資訊不足、專業限制而尚未能確認者,均不得認定時效已起算。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0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於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之損害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延後顯現性或持續累積性,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時效起算點,易導致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反之,若完全不設終局限制,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透過二年與十年之雙軌制,調和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需求。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知」之意義,向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論證之重點。最高法院長期一致之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亦即,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認識到自己已受損害,並具體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何人,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於懷疑、臆測,或因資訊不足、專業限制而未能確認者,尚不得據以認定時效已起算。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認應自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起算,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9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關鍵規定,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間過短而喪失實質救濟可能,另一方面亦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使加害人不致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之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累積性或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將導致多數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即已罹於時效,顯失衡平;然若完全不設終期限制,又將使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二年」與「客觀長期時效十年」並行之立法模式,形塑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雙重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所稱「知」,向為實務與學說所高度重視,其內涵直接關係到時效是否起算。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亦即,必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知悉自己已受損害,且具體知悉該損害應由何人負責,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於懷疑、臆測、片段資訊,或因過失而未能察覺者,均不在此限,尚不得據以認定時效已經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8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關於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行使之實質保障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高度專業性,損害結果亦未必於行為發生當下即完全顯現,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將使多數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評估損害內容與責任歸屬前,即喪失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平;然若完全不設時效限制,又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社會交易安全及行為人生活安定。基於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存之雙軌設計,透過二年與十年之期間配置,試圖在權利保護與秩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定之核心,即在於「知」的內涵如何理解。實務與通說均一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僅憑推測、懷疑或事後推定。所謂明知,係指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且具體地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並明確知悉該損害應由何人負賠償責任。若僅因資訊不足、誤信他人說法或一時疏忽而未能察覺者,仍屬於不知,並不當然引發消滅時效之進行。 尤須強調的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並非僅指抽象上知道自己受有某種不利益結果即可,而係須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實務一再指出,被害人無須在此階段即能精確計算損害之具體金額,因損害額往往須經鑑定或長期觀察始能確定,然至少須對損害之性質、內容與類型具有具體認識。例如在人身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必立即掌握全部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或看護費總額,但須已明確知悉存在身體傷害、功能受損或生活能力下降等具體損害。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7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關係安定性兩項價值。侵權行為多具有突發性、不確定性或專業性,損害結果亦常非立即顯現,若僅以行為發生時作為唯一時效起算點,將嚴重壓縮被害人實質行使權利之空間;然若完全不設時效限制,則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將影響證據保存、行為人生活安定與社會整體法秩序之穩定。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存之設計,以「知」作為二年期間之起算標準,並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十年作為最終界線,體現立法者對權利保障與秩序安定的折衷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與通說一致認為,此處所稱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測、懷疑或僅有模糊認識。所謂明知,係指請求權人實際、具體且確定地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何人為該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若僅因疏忽、誤信或資訊不足而未能察覺者,仍屬不知,並不當然引發時效進行。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反覆強調,所謂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的範圍內。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6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兼顧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透過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之並存,形塑侵權行為請求權行使的時間界線。侵權行為不同於契約關係,其發生多具突發性、隱蔽性或專業性,損害結果亦常非立即顯現,若完全採取行為發生時即起算之僵化模式,將不利於被害人權利之實質保障;惟若毫無時間限制,又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與社會交易安全。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以「知」作為短期時效起算點,同時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最終十年界線,正反映立法者在權利保護與秩序維護間之平衡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定所稱之「知」,實務一貫解釋為「明知」,亦即實際、具體且確定之認識,而非推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最高法院長期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抽象上察覺有不利益結果,而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至於損害額是否已精確計算,並非必要條件,縱使嗣後因鑑定、治療或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變動,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一原則並不表示只要知道「有損害」即足,仍須結合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加以判斷。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