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25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章中關於交付、利益與危險負擔體系之末端,其立法目的,並非另創一套獨立之「權利買賣」規則,而是將前四條原本針對「物之買賣」所建立的交付、收益歸屬與危險承擔原則,延伸適用於特定類型之權利買賣。蓋權利本質上屬無體,通常並無可供實際交付之標的物,若機械式套用物之交付規範,勢將落空,然而,某些權利之行使,必然以對特定物之事實管領為前提,例如地上權、用益物權、特定使用權、停車位使用權等,出賣人正是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在此情形下,權利之經濟價值,實際上即透過該物之占有與使用而體現,其交付方式與物之買賣已無本質差異,故立法者以「準用」方式,將第三百七十三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關於交付時點、利益與危險歸屬、送交方法及違反指示之損害賠償等規定,移植於此類權利買賣關係中,使整體買賣體系保持內在一致。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第三百七十七條之準用效果,即在於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時,該物之交付,成為判斷利益與危險歸屬之核心節點。權利雖為無體,但其附著於具體物之使用與收益,仍須藉由交付實現,故是否已將該物實際交付於買受人,占有是否已移轉,即成為判斷買受人是否取得收益權、是否開始承擔風險之關鍵。若尚未交付,買受人即未能對該物為事實管領,自無從主張其已取得收益,亦不得主張因利益受損而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正是第三百七十七條實務運作之經典範例。該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惠群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已受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故請求返還占有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該停車位。最高法院指出,占有被侵奪者,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返還,但所謂占有人,必須對占有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僅有合法權源而無實際占有者,並不得本於占有請求返還。進而依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意旨,權利買賣中,若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該物之收益權歸屬,仍應以是否已交付為斷。倘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即無收益權,自無所謂利益受損害之問題。

該案之關鍵,不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在於惠群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實際交付其占有。此一事實,直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影響其得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具有合法權源,即逕為其有利之判斷,忽略交付與占有之實體要件,最高法院因而認為於法不合。此一見解,充分揭示第三百七十七條之制度意義:權利買賣雖以權利為標的,但只要該權利之實現,係以對特定物之占有為前提,其法律效果即必須回歸「交付」與「占有移轉」之客觀事實。

進一步言之,第三百七十七條之準用,並非僅限於收益與危險歸屬,更涵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範之風險移轉、費用負擔及違反送交指示之責任。例如權利買賣中,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其所占有之物送交於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出賣人交付於運送人時起,該物之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又如權利買賣中,買受人對於交付方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原因違反者,仍應對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權利雖無形,但其經濟核心仍在於對物之支配與使用,故在風險分配與責任歸屬上,並無理由另闢蹊徑。

從體系觀之,第三百七十七條實際上扮演「橋樑條款」之角色,將物之買賣規範,橋接至權利買賣領域,使買賣法在面對無體標的時,仍得維持一致之邏輯結構。其背後之價值考量,在於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之合理化。若僅因標的為權利,即否認交付制度之適用,將導致收益歸屬與危險負擔失去客觀判準,當事人間爭議無從化解。立法者因此以「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作為界線,限定於權利與物具有實質連結者,方準用物之買賣規範,既避免過度擴張,又確保制度之可操作性。

在實務運作上,第三百七十七條亦提醒法院,於審理權利買賣爭議時,不能僅停留於權源層次,而須回歸事實層面的占有與交付。買受人是否實際取得該物之事實支配,決定其是否已取得收益權,亦決定其是否已開始承擔風險。此一判斷,直接影響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占有返還等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所揭示者,正是此一核心命題:權利買賣並非純粹抽象的權源移轉,而是在特定類型中,仍須落實於對物之實體交付。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以簡潔之文義,建構起權利買賣與物之買賣間之連結,使買賣法上關於交付、利益與危險負擔之體系,得以涵蓋以權利為標的之交易型態。其規範重心,不在權利形式本身,而在權利是否透過對一定之物之占有而具體化。凡屬此類,交付即成為權利經濟價值移轉之關鍵節點,收益歸屬與風險承擔,亦隨之發生。此一制度設計,使權利買賣不致游離於買賣法體系之外,並為實務提供明確判準,避免僅憑權源即推定利益歸屬之危險,兼顧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之公平性,乃第三百七十七條在整體民法買賣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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