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24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章中關於交付、危險負擔與利益歸屬之體系位置,承接第三百七十三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對於「物之買賣」所建立的規範架構,將其延伸適用於「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其制度意義,在於打破「買賣必以有體物為中心」的傳統思維,承認現代交易中,標的往往不再僅限於具體物,而是各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例如地上權、典權、用益權、停車位使用權、分管權等。當權利本身與特定物的占有密切結合,且出賣人正是因該權利而得以實際管領該物時,權利買賣在履行結構與風險配置上,與物的買賣並無本質差異,因而有必要準用關於物之交付、危險移轉與利益歸屬的規定,以維持體系的整合性與交易的可預測性。
依立法理由所示,前四條所處理者,原係關於「物的買賣交付責任」。若以權利為標的,表面上並無具體物可供交付,自難直接適用物之交付規範。然而,若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例如地上權人得占有地上建物或土地、停車位使用權人得實際占用特定車位,則該權利的經濟價值,正是透過對該物的事實上管領而具體化。此時,權利之出賣,若僅以抽象的「權利讓與」為履行內容,而不要求將實際占有移轉,將使買受人無法立即實現交易目的,並使風險分配陷於不明。是以,立法者透過第三百七十七條,將「因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的情形,視為與物之買賣在功能上相同,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以下關於交付、利益與危險負擔的規範,使權利買賣得以納入同一風險配置體系之中。
此一規定的核心,在於將「交付」的概念,從有體物的移轉,擴張為「占有之移轉」。對於權利買賣而言,真正具有實質意義的,不在於權利讓與契約本身的成立,而在於買受人是否實際取得對該特定物的事實上支配。於是,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的結果,即在於決定利益與收益何時歸屬於買受人;準用第三百七十四條與第三百七十五條,則在於界定運送、保管與費用負擔的歸屬;準用第三百七十六條,則使買受人對於送交或交付方式的特別指示,亦能在權利買賣中獲得同等的法律保障。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完成的,正是將「權利買賣」納入與「物之買賣」相同的履行與風險邏輯,使其不再成為體系中的例外地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〇〇號民事判決,即具體展現此一規範的運作方式。該案涉及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原權利人處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他人侵奪,遂請求返還占有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曾實際占有該停車位。最高法院指出,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須對該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僅有合法權源而未實際占有者,尚不足以主張占有返還。進而依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的意旨,判斷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則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是否已交付為斷;在尚未交付前,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難主張其利益受有損害。
此一見解揭示,第三百七十七條的關鍵不在於抽象的權利歸屬,而在於「是否已完成交付」,亦即占有是否已實際移轉。倘若權利雖已讓與,但出賣人尚未將其因權利而占有之物交付於買受人,則買受人尚未進入利益承受的地位,亦不生收益歸屬或損害賠償的基礎。反之,一旦交付完成,買受人即承受該物所生之利益,亦同時承擔相應之風險。此種以交付為界線的利益與危險配置,使權利買賣的法律效果不再停留於契約層次,而是具體落實於實際支配狀態的轉換。
該判決亦進一步指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以受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若現實上並未受有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法院因此要求原審應先究明,原權利人是否已將停車位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現使用人是否已基於租賃關係支付對價,否則即遽認其構成不當得利,於法難謂妥當。此一論證,實際上正是第三百七十七條體系思維的延伸,亦即在權利買賣中,是否已完成「交付」,乃判斷利益歸屬與風險承擔的核心節點。
從體系角度觀之,第三百七十七條的功能,在於避免權利買賣落入「形式權利已移轉,但實質支配仍在他方」的灰色地帶。若僅以權利讓與為標準,則買受人可能在尚未取得實際占有之前,即被視為已承受利益與風險,將使其在現實上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反之,若完全否認交付概念在權利買賣中的意義,則又可能使出賣人得以延宕履行,卻無須承擔相應責任。第三百七十七條透過準用前四條,將交付、利益與危險的邏輯完整引入權利買賣,使其與物之買賣在功能上趨於一致,從而兼顧交易安全與當事人利益平衡。
在現代社會中,不動產分管權、停車位使用權、地上權、設定於特定標的之各種用益權,已成為高度普遍的交易標的。此類權利的價值,往往完全繫於對特定物的實際支配。第三百七十七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提供一套清晰的法理基準,使法院在處理權利買賣爭議時,不致僅停留於抽象權利的歸屬,而能回歸「是否已交付」「是否已實際占有」這些可被驗證的事實標準,進而合理分配收益與風險。
總而言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建立的,是一套將權利買賣納入買賣交付體系的橋樑規範。凡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其履行結構與風險配置,與物之買賣並無二致,應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交付的完成,成為利益歸屬與危險承擔的分水嶺;未交付前,買受人尚未進入承受利益的地位,自亦難主張相應之損害;交付完成後,買受人則同時承受收益與風險。此一設計,使權利買賣在法律效果上獲得與物之買賣同等的可預測性與安定性,並確保以權利為標的之交易,得以在現代私法體系中,獲得完整而一致的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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