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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9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嚴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的酌量減輕,必須是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並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審慎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境,並要求這些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在處理組織犯罪案件時,法院依據參與情節的輕重,適度酌情減刑,但仍需考慮其犯罪的整體嚴重性。 2.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是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項,只要裁量過程未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則上級法院不應隨意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法院需全盤審酌犯罪情狀,並說明未減輕刑罰的理由,確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 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第57條所述的「審酌一切情狀」雖然意義不同,但在適用第59條時,法院仍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這意味著,法院在酌量減輕刑罰時,不排除對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進行綜合審酌。如果犯罪情節顯然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即得依據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適用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後,依據第57條和第59條所列的標準,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度或不當的減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3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制度,即當犯罪情況顯得憫恕,且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官得以在最低刑以下酌減其刑。此條款的設立旨在賦予法官在特殊情境下的彈性裁量,以確保罪刑相當的原則。 首先,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分別指國家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並禁止在量刑時重複考量已經具法律效果的情境。因此,刑法第59條適用時,並不會重複科處刑罰,而是根據犯罪情狀之可憫性決定是否減輕刑度。 以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為例,法官考量寄藏違禁物的數量、種類及對社會的危害後,決定是否適用第59條酌減刑罰。此決策非重複評價犯罪,而是基於犯罪之「顯可憫恕」情狀,確保處罰的公正性。 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補充,若行為人罪責未達加重本刑的標準且無法適用減輕規定時,法院應考量罪責的相當性以避免處罰過重。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中,在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的情形下,法院亦適用了第59條進行刑度酌減。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量刑根據之評價。至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犯寄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者,其寄藏之上開違禁物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依前開說明,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而上開事項之審酌,乃用以決定是否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亦非作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是原判決以前述事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2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基本原則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設立的酌量減輕條款,是為了應對某些特殊的犯罪情狀,當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賦予法院適當減輕刑罰的權力。該條規定的「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之間並無明確區隔,適用第59條時,法院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的所有相關因素,並審酌是否有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社會一般的同情,從而進行酌量減輕。 2. 酌量減輕的裁量空間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並非無限制地進行自由裁量。法院須確保犯罪的情狀在客觀上能夠引起社會的普遍同情,例如犯罪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法定最低刑仍顯過重。在判斷是否適用此條規定時,法院必須謹慎考量,不得將第59條用於一般性情節輕微的案件,僅在極端情形下才可依此減輕刑罰。 3. 與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的關係: 若案件中已適用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61條的規定),法院應先依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罰後,再考慮是否仍應依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第59條的適用是在已減輕刑罰的基礎上,如果最低刑仍嫌過重,則法院方得以進一步減輕。 4. 酌量減輕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僅適用於那些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例如犯罪情況特殊且具有引發社會同情的因素。然而,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形,僅能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處罰的理由,而非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的依據。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面對特殊情況下,減輕刑罰的靈活空間。然而,該條規定的適用需以謹慎為原則,並不允許濫用。法院必須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其裁量過程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才能依此條進行酌量減輕。在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此條進行減輕,以達成法律的公平正義。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7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條件與限制 《刑法》第59條的適用,必須基於犯罪情狀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且認為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規定於94年修正公布時,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用酌減刑度的情形,避免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必須謹慎,不得隨意將一般的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作為減輕刑責的理由。 2. 酌量減輕與法定刑的關係 《刑法》第59條屬於裁判上減輕刑罰的條款,適用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所有情狀。即使法定刑已經考量了某些情節,如果具體案情中仍有顯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刑罰。然而,該條的適用並不適用於普通的量刑審酌,例如被告的犯罪動機或其素行表現,這些因素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從輕量刑的標準。 3.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慎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足以讓最低刑度仍顯過重。一般而言,犯罪情節如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困境等,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因素,這些因素本身不足以構成《刑法》第59條的減輕理由。若案件中沒有客觀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不應輕易適用該條以減輕刑罰。 4. 法院對量刑的自由裁量與法律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的自由裁量,應遵循罪刑相當原則。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受到《刑法》第57條和第59條的指引,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尤其是不能隨意濫用自由裁量權。法院在科刑時必須謹慎,避免科處不當的輕刑或重刑,以確保罪刑相當,並體現刑罰應有的正義與公平。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應在特定、顯可憫恕的犯罪情況下適用,避免其濫用。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後,才得依該條款減輕刑罰,並且需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將構成違法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4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科刑與修復式正義的結合: 法院在對有罪被告進行科刑時,不僅需考量傳統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力求罪刑相當,還需結合當代強調的「修復式正義」,以追求更加妥適的量刑結果。修復式正義的核心在於矯治被告的同時,修復被害人受損的法益。因此,在被告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修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將此作為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的因素。 2. 修復式司法程序的作用: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言詞辯論結束前可以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者根據被告和被害人的請求,轉介至適當的機構進行修復程序。這些程序旨在通過對話和溝通,減輕被害人的痛苦,並修復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社會關係破裂。在這種修復程序下,法院可以審慎考量被告的行為原因、悔罪態度以及修復社會關係的可能性,作為決定是否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依據。 3. 酌量減輕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根據刑法第59條,法院在適用酌量減輕時,需確保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社會的同情,並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可進行減輕。法院應全盤考量所有犯罪相關的情況,尤其是被告是否展現出悔過的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害。修復式司法的實踐可被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因素,尤其當其能有效修復被害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時,應予以認真考量。 4. 修復式司法對科刑的影響: 修復式司法的應用,不僅僅是對被告進行懲罰,而是在考慮整體社會關係修復的基礎上,實現更為柔性的刑事司法處理方式。如果被告已經踐行修復行為,如道歉、賠償或參與修復性對話,並對自己犯行的後果負責,法院可以依據這些行為,合理推斷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是否減輕,進而在量刑時進行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遇到情狀可憫的犯罪時減輕刑罰的權力。修復式司法作為現代刑事司法的重要補充,可以幫助修復社會關係的裂痕,並成為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參考因素。當被告已踐行修復行為,並表現出悔過態度,法院可以依此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從而實現罪刑相當的同時,也促進社會和諧。 (一)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0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條款,必須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得適用。該條款的適用需考量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特殊原因與環境,並且這些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當累犯加重最低刑度的規定過於嚴苛,法院可依據具體情形酌情減輕刑罰,避免罪刑不相當。 2.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的規定有一定的關聯,兩者均要求法院在科刑時審酌犯罪的全部情狀。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時,應同時考慮第57條所列舉的一切情狀,並進行全盤綜合考量,判斷是否有可憫恕的情由。這樣才能確保罪刑相當,避免科刑過重。 3. 法定最低刑與減刑的處理: 當犯罪人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應先依照相關法條減輕刑罰,再考慮是否適用第59條。只有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經過法定減刑後的最低刑仍嫌過重時,法院才可依第59條規定進一步減輕刑罰。 4. 法院裁量的合理性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刑罰時,雖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項裁量權並非不受限制。法院必須就被告的全部犯罪情狀進行詳細審酌,確保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並在判決理由中詳述適用第59條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要求。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處理某些情狀特殊且可憫恕的案件時,得以在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酌情減輕刑罰的機制。然而,法院在行使這項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審慎考慮所有與案件相關的情狀,並確保其裁量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或過輕。 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8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適用條件嚴格: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必須在犯罪情狀顯然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此條款的適用要求犯罪具備特殊情境或原因,並非普通的犯罪情節可以輕易援引。例如,對於販賣毒品的案件,即使獲利不豐、家庭背景特殊或犯後悔悟,因其對社會危害巨大,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不適用第59條進行減輕。 2. 減輕刑罰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時,必須客觀審視犯罪情況,並考量其是否符合引起同情的條件。毒品犯罪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使有其他減輕因素存在,仍需考量該犯罪對公共健康和社會治安的嚴重影響,法院因此認為此類案件無法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 3. 減刑幅度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犯罪情節具特殊背景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犯罪行為人的情狀,適度減輕刑罰至法定刑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均須減至此限,法院有權依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減刑的幅度,而不是機械性地減至固定比例。 4. 限制濫用裁量權: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必須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適用此條減輕刑罰的情況,必須是在法定最低刑度依然過重,且情狀顯然可憫恕的情形下,方得適用。當犯罪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危害,且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時,法院不應隨意降低刑罰,以免違背罪刑相當的原則。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在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方能適用。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謹慎考量案件情節,避免濫用裁量權,確保罪刑相當,並維護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11人,次數達79次(含販賣未遂1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1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程序保障: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而設立的。在適用此條款時,法院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並充分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賦予被告參與程序、提出辯解以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進行的酌量減輕有所疑問,應當曉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充分辯論,避免突襲性裁判的違法情形。 2.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必須謹慎,不能視為常態。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調整的機會,但僅適用於那些情狀可憫,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案件。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狀顯可憫恕,方能依此條酌減刑罰。 3. 特殊情狀與可憫恕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特殊情狀與環境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對於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法院通常僅能在法定刑內進行從輕處理,而不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除非案件情狀有特殊之可憫處,才可減輕刑罰。 4. 酌量減輕與社會情境的關聯: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對社會構成威脅,且無可憫恕之處,則不適用第59條。例如,當行為人涉及幫派或嚴重社會犯罪時,法院認為該行為應受到嚴懲,以遏止社會中不法之風氣,並無酌情減輕的空間。 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酌情減輕刑罰的自由裁量權,但此權限非無限制適用。法院必須審慎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適用減刑的條件符合社會普遍可接受的同情標準。法院在裁量酌量減輕時,應充分保障被告的參與權,並在判決中詳述減刑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社會的期待。 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以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到庭陳述意見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係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申言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82、799、80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含科刑資料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應有陳述、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