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4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科刑與修復式正義的結合:
法院在對有罪被告進行科刑時,不僅需考量傳統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力求罪刑相當,還需結合當代強調的「修復式正義」,以追求更加妥適的量刑結果。修復式正義的核心在於矯治被告的同時,修復被害人受損的法益。因此,在被告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進行修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將此作為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的因素。
2. 修復式司法程序的作用: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言詞辯論結束前可以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者根據被告和被害人的請求,轉介至適當的機構進行修復程序。這些程序旨在通過對話和溝通,減輕被害人的痛苦,並修復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社會關係破裂。在這種修復程序下,法院可以審慎考量被告的行為原因、悔罪態度以及修復社會關係的可能性,作為決定是否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依據。
3. 酌量減輕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根據刑法第59條,法院在適用酌量減輕時,需確保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社會的同情,並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可進行減輕。法院應全盤考量所有犯罪相關的情況,尤其是被告是否展現出悔過的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害。修復式司法的實踐可被視為減輕刑罰的有利因素,尤其當其能有效修復被害人與社會之間的關係時,應予以認真考量。
4. 修復式司法對科刑的影響:
修復式司法的應用,不僅僅是對被告進行懲罰,而是在考慮整體社會關係修復的基礎上,實現更為柔性的刑事司法處理方式。如果被告已經踐行修復行為,如道歉、賠償或參與修復性對話,並對自己犯行的後果負責,法院可以依據這些行為,合理推斷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是否減輕,進而在量刑時進行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遇到情狀可憫的犯罪時減輕刑罰的權力。修復式司法作為現代刑事司法的重要補充,可以幫助修復社會關係的裂痕,並成為酌量減輕刑罰的重要參考因素。當被告已踐行修復行為,並表現出悔過態度,法院可以依此作為減輕刑罰的依據,從而實現罪刑相當的同時,也促進社會和諧。
(一)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二)關於「修復式司法」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素。
(最高法院1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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