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0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條款,必須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得適用。該條款的適用需考量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特殊原因與環境,並且這些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當累犯加重最低刑度的規定過於嚴苛,法院可依據具體情形酌情減輕刑罰,避免罪刑不相當。


2.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的規定有一定的關聯,兩者均要求法院在科刑時審酌犯罪的全部情狀。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時,應同時考慮第57條所列舉的一切情狀,並進行全盤綜合考量,判斷是否有可憫恕的情由。這樣才能確保罪刑相當,避免科刑過重。


3. 法定最低刑與減刑的處理:

當犯罪人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應先依照相關法條減輕刑罰,再考慮是否適用第59條。只有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經過法定減刑後的最低刑仍嫌過重時,法院才可依第59條規定進一步減輕刑罰。


4. 法院裁量的合理性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刑罰時,雖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項裁量權並非不受限制。法院必須就被告的全部犯罪情狀進行詳細審酌,確保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並在判決理由中詳述適用第59條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要求。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處理某些情狀特殊且可憫恕的案件時,得以在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酌情減輕刑罰的機制。然而,法院在行使這項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審慎考慮所有與案件相關的情狀,並確保其裁量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或過輕。


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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