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8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適用條件嚴格: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必須在犯罪情狀顯然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此條款的適用要求犯罪具備特殊情境或原因,並非普通的犯罪情節可以輕易援引。例如,對於販賣毒品的案件,即使獲利不豐、家庭背景特殊或犯後悔悟,因其對社會危害巨大,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不適用第59條進行減輕。
2. 減輕刑罰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時,必須客觀審視犯罪情況,並考量其是否符合引起同情的條件。毒品犯罪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使有其他減輕因素存在,仍需考量該犯罪對公共健康和社會治安的嚴重影響,法院因此認為此類案件無法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
3. 減刑幅度的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犯罪情節具特殊背景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犯罪行為人的情狀,適度減輕刑罰至法定刑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均須減至此限,法院有權依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減刑的幅度,而不是機械性地減至固定比例。
4. 限制濫用裁量權: 法院在適用第59條時,必須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適用此條減輕刑罰的情況,必須是在法定最低刑度依然過重,且情狀顯然可憫恕的情形下,方得適用。當犯罪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危害,且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時,法院不應隨意降低刑罰,以免違背罪刑相當的原則。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在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方能適用。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謹慎考量案件情節,避免濫用裁量權,確保罪刑相當,並維護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11人,次數達79次(含販賣未遂1次),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巨,兼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為各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輕微,獲利不豐,且其家庭背景、年紀尚輕及思慮欠周,倘將來執行刑時間過長難以回歸社會等語,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以上訴人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上限。然究應減幾分之幾,法院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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