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7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條件與限制 《刑法》第59條的適用,必須基於犯罪情狀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且認為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規定於94年修正公布時,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用酌減刑度的情形,避免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必須謹慎,不得隨意將一般的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作為減輕刑責的理由。
2. 酌量減輕與法定刑的關係 《刑法》第59條屬於裁判上減輕刑罰的條款,適用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所有情狀。即使法定刑已經考量了某些情節,如果具體案情中仍有顯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刑罰。然而,該條的適用並不適用於普通的量刑審酌,例如被告的犯罪動機或其素行表現,這些因素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從輕量刑的標準。
3.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慎考量被告是否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足以讓最低刑度仍顯過重。一般而言,犯罪情節如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困境等,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因素,這些因素本身不足以構成《刑法》第59條的減輕理由。若案件中沒有客觀可憫恕的情況,法院不應輕易適用該條以減輕刑罰。
4. 法院對量刑的自由裁量與法律限制 法院在量刑時的自由裁量,應遵循罪刑相當原則。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受到《刑法》第57條和第59條的指引,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尤其是不能隨意濫用自由裁量權。法院在科刑時必須謹慎,避免科處不當的輕刑或重刑,以確保罪刑相當,並體現刑罰應有的正義與公平。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應在特定、顯可憫恕的犯罪情況下適用,避免其濫用。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後,才得依該條款減輕刑罰,並且需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將構成違法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重,且犯後亦無自首之情事,犯時亦無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可言,衡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倘案件尚在審理,即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或法院得以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逕予定應執行刑。故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且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被告楊○○因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主文就其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另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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