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9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嚴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的酌量減輕,必須是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並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審慎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境,並要求這些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在處理組織犯罪案件時,法院依據參與情節的輕重,適度酌情減刑,但仍需考慮其犯罪的整體嚴重性。
2.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是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項,只要裁量過程未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則上級法院不應隨意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法院需全盤審酌犯罪情狀,並說明未減輕刑罰的理由,確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 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第57條所述的「審酌一切情狀」雖然意義不同,但在適用第59條時,法院仍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這意味著,法院在酌量減輕刑罰時,不排除對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進行綜合審酌。如果犯罪情節顯然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即得依據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適用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後,依據第57條和第59條所列的標準,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度或不當的減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其意在避免嚴刑峻罰,流於苛酷。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僅以「參與情節輕微者」,即有其適用,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相關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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