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1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程序保障: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而設立的。在適用此條款時,法院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並充分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應賦予被告參與程序、提出辯解以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進行的酌量減輕有所疑問,應當曉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充分辯論,避免突襲性裁判的違法情形。
2. 酌量減輕的適用限制:
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必須謹慎,不能視為常態。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調整的機會,但僅適用於那些情狀可憫,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案件。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狀顯可憫恕,方能依此條酌減刑罰。
3. 特殊情狀與可憫恕的標準: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必須審酌案件中的特殊情狀與環境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對於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法院通常僅能在法定刑內進行從輕處理,而不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除非案件情狀有特殊之可憫處,才可減輕刑罰。
4. 酌量減輕與社會情境的關聯: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對社會構成威脅,且無可憫恕之處,則不適用第59條。例如,當行為人涉及幫派或嚴重社會犯罪時,法院認為該行為應受到嚴懲,以遏止社會中不法之風氣,並無酌情減輕的空間。
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在特定案件中酌情減輕刑罰的自由裁量權,但此權限非無限制適用。法院必須審慎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適用減刑的條件符合社會普遍可接受的同情標準。法院在裁量酌量減輕時,應充分保障被告的參與權,並在判決中詳述減刑的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和社會的期待。
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以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到庭陳述意見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係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申言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82、799、80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含科刑資料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應有陳述、辯明之機會,尤其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法院就被告之答辯及表達,必須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當事人在資訊不足、表達不全、未及注意之情形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之程序或實體突襲。是以,下級審法院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於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案件,上級審法院對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有疑義時,自應曉諭、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如原判附表二編號5、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3分之2,其最輕本刑應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此部分如以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自無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然原判決對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5年8月,顯非適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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