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2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基本原則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59條所設立的酌量減輕條款,是為了應對某些特殊的犯罪情狀,當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賦予法院適當減輕刑罰的權力。該條規定的「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之間並無明確區隔,適用第59條時,法院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的所有相關因素,並審酌是否有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社會一般的同情,從而進行酌量減輕。


2. 酌量減輕的裁量空間與限制: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並非無限制地進行自由裁量。法院須確保犯罪的情狀在客觀上能夠引起社會的普遍同情,例如犯罪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法定最低刑仍顯過重。在判斷是否適用此條規定時,法院必須謹慎考量,不得將第59條用於一般性情節輕微的案件,僅在極端情形下才可依此減輕刑罰。


3. 與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的關係:

若案件中已適用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61條的規定),法院應先依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罰後,再考慮是否仍應依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第59條的適用是在已減輕刑罰的基礎上,如果最低刑仍嫌過重,則法院方得以進一步減輕。


4. 酌量減輕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僅適用於那些情狀顯可憫恕的案件,例如犯罪情況特殊且具有引發社會同情的因素。然而,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形,僅能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處罰的理由,而非適用第59條進行酌量減輕的依據。


刑法第59條提供法院在面對特殊情況下,減輕刑罰的靈活空間。然而,該條規定的適用需以謹慎為原則,並不允許濫用。法院必須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狀,並確保其裁量過程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才能依此條進行酌量減輕。在法定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此條進行減輕,以達成法律的公平正義。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59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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