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93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制度,即當犯罪情況顯得憫恕,且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官得以在最低刑以下酌減其刑。此條款的設立旨在賦予法官在特殊情境下的彈性裁量,以確保罪刑相當的原則。


首先,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分別指國家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並禁止在量刑時重複考量已經具法律效果的情境。因此,刑法第59條適用時,並不會重複科處刑罰,而是根據犯罪情狀之可憫性決定是否減輕刑度。


以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為例,法官考量寄藏違禁物的數量、種類及對社會的危害後,決定是否適用第59條酌減刑罰。此決策非重複評價犯罪,而是基於犯罪之「顯可憫恕」情狀,確保處罰的公正性。


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補充,若行為人罪責未達加重本刑的標準且無法適用減輕規定時,法院應考量罪責的相當性以避免處罰過重。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中,在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的情形下,法院亦適用了第59條進行刑度酌減。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量刑根據之評價。至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犯寄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者,其寄藏之上開違禁物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依前開說明,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而上開事項之審酌,乃用以決定是否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亦非作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是原判決以前述事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依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

(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王○○之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亦非適法之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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