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40 title:刑法第四十一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8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主要旨在提供一種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選項,讓符合條件的受刑人可以透過繳納罰金或從事社會勞動來替代有期徒刑或拘役。這項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減輕短期自由刑對個人和社會的負面影響,並保持刑事處罰的矯正功能。 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應考量國家對於受刑人的具體刑罰是否能達到矯正效果,並能夠維持法秩序。如果檢察官根據具體情況認為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則可以拒絕易科罰金的申請。該裁定中也強調,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如果依法而為,並無不當之處。 此外,裁定還指出,罹患身心疾病的受刑人可以根據監獄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保外醫治或停止執行,這與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無關。 正當法律程序與防禦權的保障: 被告或受刑人於刑事程序中,應有權利參與相關決定過程,並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和檢察官在作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的決定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並考量其情況。這是為了避免突襲性裁判,並保障受刑人的防禦權。 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 檢察官對易科罰金的裁量應基於具...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6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針對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處罰方式,提供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選擇。根據該條規定,若犯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可以申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天的刑期,代替入監服刑,這就是所謂的「易科罰金」。但在某些情況下,易科罰金會被拒絕,特別是在檢察官認為此方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意義: 易科罰金和易服社會勞動的設立,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如讓受刑人無法真正感受到刑罰的痛苦,或是在監禁期間受壞影響,甚至無法有效矯正。 易服社會勞動尤其著眼於將受刑人轉變為社會的貢獻者,既可避免監獄人滿為患的問題,又能讓受刑人維持與社會的聯繫,並兼顧家庭和工作。 檢察官的裁量權: 根據具體案情,檢察官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是當犯罪情節較重,或受刑人個人的特殊情況可能影響其改過遷善時,檢察官有權拒絕。 在行使裁量權時,檢察官必須依循正當程序,並給予受刑人陳...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4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旨在給予犯輕罪的受刑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選擇,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負面影響。根據該條的具體規定,受刑人可以選擇以罰金或社會勞動代替短期監禁,但在某些情況下,檢察官有裁量權可以拒絕這些申請。 法院指出,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基於具體的事實證據,並合理考量受刑人的情況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法院在審查檢察官的否決決定時,首先應確認其程序是否合法,並審查其是否基於正當理由進行裁量。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5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旨在允許某些情形下的短期自由刑被罰金替代,以減輕自由刑的負面影響,同時提高刑罰的靈活性與執行效果。 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 針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可以以罰金替代服刑。罰金的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若罰金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況,法院可不適用此替代方式。 未聲請易科罰金的情形: 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也可選擇提供社會勞動,以每六小時折算為一日的標準替代自由刑。 易科罰金與社會勞動的限制: 因身心健康問題,若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或無法收矯正效果時,社會勞動不適用。社會勞動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而數罪並罰的情況,履行期間最長為三年。 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86號判決強調了在決定是否適用易科罰金時,必須區分加重刑罰的性質是屬於刑法總則還是分則。判決指出,若加重刑罰是刑法總則的性質,那麼法定刑並未改變,仍可以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而如果加重刑罰屬於刑法分則性質,則法定刑已變更,因...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2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判處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申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未申請易科罰金的,得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受刑人若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應優先准許,除非檢察官認為此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裁量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必須綜合考量犯罪的特性、受刑人的個人狀況及犯罪對法秩序的危害。根據具體個案,檢察官可以依據法務部發布的「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進行裁量。此外,檢察官在行使這項裁量權時,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受刑人有陳述的機會,且其裁量結果必須符合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避免重複評價或濫用權力。 具體規定與操作標準: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中列出具體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例如三犯以上累犯、施用毒品者或假釋期間再犯等情形,被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7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本裁定強調了憲法第16條和第8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出在刑事程序中,被告應享有充分的參與機會和陳述意見的權利。尤其是在決定是否適用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時,受刑人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而法院或檢察官應審慎考量這些意見,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1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所規定的「易科罰金」制度,提供受刑人一種以繳納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或拘役的途徑。該條文強調,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且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受刑人有權申請將徒刑或拘役折算為罰金。然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非絕對,檢察官在執行階段擁有裁量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根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當受刑人被判處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可以申請將其刑期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為罰金,得以易科罰金。然而,檢察官可根據受刑人犯罪的嚴重程度、對法秩序的威脅以及矯正效果的難易,決定是否批准。若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便可以拒絕申請。這一權限賦予檢察官在執行階段審酌具體情況並進行評估的權力。 檢察官在行使否准易科罰金裁量權時,必須依據合法程序進行,法院有權對檢察官的裁量進行審查,但審查的範疇僅限於檢察官是否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權限,是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或違法的程序問題。 法院在檢視檢察官的裁量時,首先會檢查是否存在...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0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檢察官的裁量權: 儘管受刑人有申請易科罰金的權利,但檢察官有權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准予。具體來說,檢察官需考慮該易科罰金是否難以達到矯正的效果,或是否可能無法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的裁量應基於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情況,包括其家庭、健康及行為表現等。若檢察官認為准予易科罰金將無法達到矯正效果,或者會損害法秩序,可以拒絕申請。 程序保障與法院介入的限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判決時只需對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作出裁定,具體是否執行由檢察官在執行階段裁量。因此,法院僅在檢察官裁量過程中出現明顯瑕疵或濫用權力的情況下才會介入審查。在實務上,檢察官需要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並且該裁量過程需合乎法律程序和事實的合理認定。 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係為釐定該署辦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分期標準,公平執行刑罰,以維持法秩序,而訂定該要點(該要點第1條參照),該要點第2條規定:「(第1項)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聲請易科罰金者,...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6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易科罰金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為了解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易科罰金的適用應儘量寬鬆,除非個案有明確的無法矯正或維持秩序的理由,否則應允許易科罰金替代短期刑罰。該判決還進一步闡明了刑法總則和分則的不同對易科罰金的影響。 當涉及兒童或少年犯罪的案件中,若有成人共犯,法律規定對成人的刑罰加重。在此情況下,即使原罪行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但加重後的刑罰超過了刑法第41條規定的範圍,則不適用易科罰金。 法院在宣告易科罰金時,只需決定罰金的折算標準,是否最終適用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在執行階段進行具體判斷。執行檢察官應在給予受刑人充分機會陳述個人情況的前提下,結合個案的特殊性,綜合評估是否適用易科罰金。 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8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針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若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規定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替代措施。此制度旨在減少短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特別是在無法達到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的情況下。 檢察官的裁量權與程序要求: 檢察官具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且須根據具體案情、犯罪特性及受刑人的個人情況作出綜合評價。如果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因不執行原宣告之刑將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可以拒絕申請。在做出決定之前,檢察官必須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如未能給予此程序,則該決定可能會被認為程序有瑕疵,甚至被視為不當的執行指揮。 程序合法性的審查: 最高法院強調,檢察官的裁量權應受到合理限制,法院有責任審查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是否遵循了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機會,或裁量過程中存在明顯的程序瑕疵,法院可以介入並糾正不當的裁量決定。 法院明確指出,檢察官在否准易科罰金的決定時,若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特殊事由的機會,其決...

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9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判決指出,易科罰金制度的核心在於提供受刑人減輕短期自由刑的機會,但這並不意味著受刑人自動獲得這項權利。檢察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審酌該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以及受刑人再犯的風險,擁有最終的裁量權。法院強調,法律賦予檢察官這一裁量權是為了保障法秩序和矯正功能的實現,因此僅在檢察官裁量出現瑕疵或濫用權力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介入審查。 裁量權的審查與受刑人權益: 雖然受刑人的家庭或個人狀況可能會受到考量,但僅憑此並不足以保證獲得易科罰金的批准。檢察官的裁量範疇主要在於公共利益和個別預防措施的衡量,且法律要求檢察官對決定的理由作具體說明,以防止濫用裁量權。 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規定是一種具有社會矯正目的的易刑制度。檢察官在決定是否批准易科罰金時,需要根據具體情況評估對社會秩序的影響及對受刑人再犯的預防效果。受刑人雖然有權申請,但最終決定權在於檢察官,除非有明顯的程序瑕疵或濫用裁量權,否則法院不會輕易干預檢察官的決定。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