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4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旨在給予犯輕罪的受刑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選擇,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負面影響。根據該條的具體規定,受刑人可以選擇以罰金或社會勞動代替短期監禁,但在某些情況下,檢察官有裁量權可以拒絕這些申請。


法院指出,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基於具體的事實證據,並合理考量受刑人的情況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法院在審查檢察官的否決決定時,首先應確認其程序是否合法,並審查其是否基於正當理由進行裁量。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


法院認為,若被告所犯的罪行最重法定刑為七年,則即便該判決刑期低於六個月,也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的易科罰金規定。該案件的判決錯誤地將不符合條件的罪行適用了易科罰金,因而構成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未察,就被告所犯該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未待被告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將該罪刑與被告同案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刑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輕罪犯人提供了替代短期監禁的途徑,但這一途徑仍需檢察官依據具體情況進行裁量。如果檢察官認為某一具體案件中,罰金或社會勞動無法達到預期的矯正或維持法秩序的效果,則可以拒絕這一選擇。法院在對異議進行審查時,主要針對程序的正當性以及檢察官裁量的合法性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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