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1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所規定的「易科罰金」制度,提供受刑人一種以繳納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或拘役的途徑。該條文強調,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且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受刑人有權申請將徒刑或拘役折算為罰金。然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非絕對,檢察官在執行階段擁有裁量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根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當受刑人被判處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可以申請將其刑期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為罰金,得以易科罰金。然而,檢察官可根據受刑人犯罪的嚴重程度、對法秩序的威脅以及矯正效果的難易,決定是否批准。若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便可以拒絕申請。這一權限賦予檢察官在執行階段審酌具體情況並進行評估的權力。
檢察官在行使否准易科罰金裁量權時,必須依據合法程序進行,法院有權對檢察官的裁量進行審查,但審查的範疇僅限於檢察官是否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權限,是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或違法的程序問題。
法院在檢視檢察官的裁量時,首先會檢查是否存在程序瑕疵,進而審查檢察官是否依照法律規定考量了所有必要的事實和情節。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
法院認為檢察官可以根據受刑人的犯罪手段及惡性情節,拒絕易科罰金的申請,這一裁定合乎程序與法律規定。此外,檢察官對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判斷,必須根據具體案件進行綜合評估,考慮受刑人的行為及社會影響,確保該決定具有合理性並符合公共利益。
然查:(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執行時,該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該條文規定及主文宣示意旨為裁量。是尚難以本案判決已諭知再抗告人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而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再抗告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情後,乃否准再抗告人前開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遽認兩者所持理由不符;(二)、前揭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能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手段等各種情狀,而為前開執行之指揮,原審因認於法核無違誤,乃未贅行調查再抗告人嗣後有否續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
法院的介入與審查:
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檢察官的裁量結果不滿,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在此情況下,法院會檢查檢察官的裁量是否存在明顯的程序錯誤,或其決定是否超出合理範疇。
刑法第41條賦予受刑人以罰金取代短期自由刑的機會,但這一權利並非無條件的。在刑事執行階段,檢察官擁有審慎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作出決定,尤其是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或易科罰金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時,檢察官可以依法拒絕申請。而法院在審查這類案件時,則需確保檢察官的裁量符合程序正義,且未濫用其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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