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5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旨在允許某些情形下的短期自由刑被罰金替代,以減輕自由刑的負面影響,同時提高刑罰的靈活性與執行效果。


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

針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可以以罰金替代服刑。罰金的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若罰金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況,法院可不適用此替代方式。


未聲請易科罰金的情形:

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也可選擇提供社會勞動,以每六小時折算為一日的標準替代自由刑。


易科罰金與社會勞動的限制:

因身心健康問題,若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或無法收矯正效果時,社會勞動不適用。社會勞動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而數罪並罰的情況,履行期間最長為三年。


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86號判決強調了在決定是否適用易科罰金時,必須區分加重刑罰的性質是屬於刑法總則還是分則。判決指出,若加重刑罰是刑法總則的性質,那麼法定刑並未改變,仍可以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而如果加重刑罰屬於刑法分則性質,則法定刑已變更,因此不適用易科罰金。


被告成年人而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首開說明,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既非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其法定刑之上限仍在五年以下,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已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查,遽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進一步闡明了,在涉及兒童、少年犯罪的情況下,依照相關法律對成年共犯的刑罰加重後,若加重後的法定刑超過刑法第41條所規定的易科罰金條件(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不再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


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對兒童、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迭經本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爭議。

(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則從加重和減輕刑罰的總則與分則性質角度,解釋了如何區分法定刑是否受到影響。該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總則中的減輕刑罰規定(如自白減輕)並不會改變犯罪類型,因此法定刑並未變更,仍可適用易科罰金。


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規定為短期自由刑提供了替代方案,避免了短期監禁對個人生活及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然而,易科罰金的適用受到犯罪性質及刑罰加重性質的限制,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需要審慎考量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同時,社會勞動作為另一種替代方案,為那些難以支付罰金的被告提供了另一種可能的處罰方式,且在一定條件下必須兼顧被告的身心健康及實際執行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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