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6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針對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處罰方式,提供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選擇。根據該條規定,若犯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刑人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可以申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天的刑期,代替入監服刑,這就是所謂的「易科罰金」。但在某些情況下,易科罰金會被拒絕,特別是在檢察官認為此方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意義:
易科罰金和易服社會勞動的設立,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如讓受刑人無法真正感受到刑罰的痛苦,或是在監禁期間受壞影響,甚至無法有效矯正。
易服社會勞動尤其著眼於將受刑人轉變為社會的貢獻者,既可避免監獄人滿為患的問題,又能讓受刑人維持與社會的聯繫,並兼顧家庭和工作。
檢察官的裁量權:
根據具體案情,檢察官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是當犯罪情節較重,或受刑人個人的特殊情況可能影響其改過遷善時,檢察官有權拒絕。
在行使裁量權時,檢察官必須依循正當程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其決定必須具有充分的理由,並不得隨意剝奪受刑人的權利。
程序正義與憲法保障:
檢察官在處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申請時,需遵循程序正義,保證受刑人的訴訟權和防禦權,並依據比例原則來做出決定。
若檢察官的裁量決定未遵守正當程序或存在濫用裁量權,受刑人可以提出異議,法院會進行司法審查,確保檢察官的決定合法合規。
檢察官以受刑人偽證罪的嚴重性及其對司法資源的浪費為理由,拒絕其易服社會勞動的申請。然而,法院認為檢察官在作出此決定時,未充分考量受刑人的特殊情況,也未依據法律所要求的標準進行裁量,因而維持了撤銷檢察官指揮命令的裁定。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之替代執行方式。
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108年1月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屬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雖以「被告謝○○因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犯本件偽證罪,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正確性,操弄司法程序,顯見其偽證行為之惡性非輕,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由,裁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旨亦在保障被告不會因害怕被第二審改判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維護其上訴權之行使,此應為絕對之權利;另同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亦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之最低限度保障,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訴訟上得為任何抗辯或主張無罪。以上皆為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且為刑事訴訟中之公正審判基本原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取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等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與前揭原則意旨有違背。再新北地院對於受刑人所犯偽證罪之量刑審酌,已說明:「被告(即受刑人)於承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見第一審卷第35頁)等情。倘若檢察官認第一審就此量刑過輕,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俟受刑人偽證罪判決確定後,連結其前犯之妨害投票罪,於受刑人聲請對偽證罪所判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再以「浪費司法資源,混淆審判正確性,操弄司法程序」等情,作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未說明受刑人有何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等規定,難謂妥當。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撤銷系爭指揮命令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
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為受刑人提供了一種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機會,旨在促進其改過自新並減少監禁對其生活的負面影響。然而,檢察官在執行這一制度時需審慎考量個案情況,確保其裁量權的行使符合法律規定,並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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