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8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主要旨在提供一種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選項,讓符合條件的受刑人可以透過繳納罰金或從事社會勞動來替代有期徒刑或拘役。這項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減輕短期自由刑對個人和社會的負面影響,並保持刑事處罰的矯正功能。
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應考量國家對於受刑人的具體刑罰是否能達到矯正效果,並能夠維持法秩序。如果檢察官根據具體情況認為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則可以拒絕易科罰金的申請。該裁定中也強調,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如果依法而為,並無不當之處。
此外,裁定還指出,罹患身心疾病的受刑人可以根據監獄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保外醫治或停止執行,這與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無關。
正當法律程序與防禦權的保障:
被告或受刑人於刑事程序中,應有權利參與相關決定過程,並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和檢察官在作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的決定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並考量其情況。這是為了避免突襲性裁判,並保障受刑人的防禦權。
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
檢察官對易科罰金的裁量應基於具體個案的犯罪情節和受刑人的個人特殊情況,並不能恣意作出決定。若檢察官的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法院有權審查其合法性。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並無依據。再者,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醫治設有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第8章參照),倘病情嚴重,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倘受刑人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準此,本件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制度,是一種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制度,旨在減輕短期自由刑對社會和個人的影響。檢察官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但必須依據具體情況審慎行使這一權力。法院在審查檢察官的決定時,會確保程序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的權利和情況,以確保該制度的合理和公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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