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67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本裁定強調了憲法第16條和第8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出在刑事程序中,被告應享有充分的參與機會和陳述意見的權利。尤其是在決定是否適用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時,受刑人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而法院或檢察官應審慎考量這些意見,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檢察官的裁量權:

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批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這種裁量必須遵守刑法第41條第4項的規定,即除非有身心健康等顯著困難,否則應原則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在作出決定時,應依據個案考量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家庭影響,並不得恣意作出決定。法院有權審查檢察官的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特別是若裁量未考慮到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時。


「難收矯正之效」與「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解釋:

該條文規定檢察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認定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是否能達到矯正的效果。判例強調,這種評估應當依賴個案的犯罪特性、受刑人背景及行為表現進行綜合判斷。

若檢察官決定拒絕易科罰金,應基於具體且明確的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否則該裁量決定可能被認為程序瑕疵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制度提供了對短期自由刑的替代選項,並在實務中被廣泛應用以減輕刑罰對受刑人的影響。然而,檢察官在實施該制度時必須謹慎行使裁量權,並確保符合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在審查檢察官的裁量決定時,會特別關注檢察官是否考慮了受刑人的具體情況,以及是否給予了充分的程序參與機會,以避免濫用裁量權或程序不正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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