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8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刑法》第41條針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若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規定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替代措施。此制度旨在減少短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特別是在無法達到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的情況下。


檢察官的裁量權與程序要求:

檢察官具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且須根據具體案情、犯罪特性及受刑人的個人情況作出綜合評價。如果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因不執行原宣告之刑將難以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可以拒絕申請。在做出決定之前,檢察官必須給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如未能給予此程序,則該決定可能會被認為程序有瑕疵,甚至被視為不當的執行指揮。


程序合法性的審查:

最高法院強調,檢察官的裁量權應受到合理限制,法院有責任審查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是否遵循了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機會,或裁量過程中存在明顯的程序瑕疵,法院可以介入並糾正不當的裁量決定。


法院明確指出,檢察官在否准易科罰金的決定時,若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特殊事由的機會,其決定程序將被視為瑕疵。法院要求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審慎考慮受刑人的具體情況,確保其裁量過程合法、合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


刑法第41條的設計旨在提供一個靈活的替代刑罰機制,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然而,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遵循正當程序,特別是要給予受刑人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的機會。法院在審查相關裁量決定時,將重點放在程序合法性上,以確保受刑人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