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易科罰金000470

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說明:

檢察官的裁量權:

儘管受刑人有申請易科罰金的權利,但檢察官有權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准予。具體來說,檢察官需考慮該易科罰金是否難以達到矯正的效果,或是否可能無法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的裁量應基於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情況,包括其家庭、健康及行為表現等。若檢察官認為准予易科罰金將無法達到矯正效果,或者會損害法秩序,可以拒絕申請。


程序保障與法院介入的限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判決時只需對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作出裁定,具體是否執行由檢察官在執行階段裁量。因此,法院僅在檢察官裁量過程中出現明顯瑕疵或濫用權力的情況下才會介入審查。在實務上,檢察官需要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並且該裁量過程需合乎法律程序和事實的合理認定。


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係為釐定該署辦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分期標準,公平執行刑罰,以維持法秩序,而訂定該要點(該要點第1條參照),該要點第2條規定:「(第1項)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聲請易科罰金者,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但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先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駁回其聲請。(第2項)犯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從上開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針對犯數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月,若受刑人不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不須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者,要求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可見其重點在於此種情形准否易科罰金應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而不可由執行檢察官擅為決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


該案例指出,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需考量是否會達到矯正效果及是否能維持法秩序。當檢察官做出不准易科罰金的決定時,只要該裁量過程遵循正當程序,法院原則上不會干涉。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檢察官有無在程序上出現違法或錯誤認定事實等情況,如無明顯違法,則檢察官的裁量應予尊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規定,針對某些符合條件的罪犯,如其執行刑期逾六個月,書記官需報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核准,才能准予易科罰金。這一規定進一步確保了易科罰金的執行有著嚴格的程序保障。


刑法第41條規定的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減輕短期自由刑的負面影響,但並非自動適用。檢察官在執行階段擁有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的裁量權,並應考量犯罪的矯正效果和法秩序的維護。法院在程序合法且合理的前提下,通常不會干預檢察官的裁量決定,這一制度在實務上已經形成了較為穩定的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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