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210 title: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1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行使須有以偽做真之意思1、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2、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43號判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91號判決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2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賡續為之,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販賣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6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罪所稱之行使。📌本案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寄給黃O浩,佯為有替美國加州BellusInc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O浩、匯豐銀行等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所謂「主張」或「行使」,係指權利義務當事人間之請求權行使而言。上訴人僅寄交樣張予黃O浩,並無任何「主張」或「行使」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0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彼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行使須對其內容有所主張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3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09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書)上偽造黃○○等人之署名,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所示部分,上訴人係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6至41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上訴人係同時向張○○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示數被害人,上訴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 文書是用以記載人類意思表示的方法,其形式可以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內可能包含多種文書內容。將不同文書記載於同一文件中並無不可,因此,若在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4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卷附附表一、五、六所示銀行帳戶(按帳號分別為:0九八九九四000七五●●、0九八九九四000七九●●、0九八九九四000八七●●)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明細影本(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九頁)顯示,原有轉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五千萬元之記載,被蓄意隱匿並加蓋偽造之「陳●玲」或「李●華」印章,其用意應在表示以「陳●玲」或「李●華」之名義證明上開轉出金額依然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之本質。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自有所本。又起訴書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完全一致,惟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上訴人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再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即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係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一節提出抗辯,原審未就此不同情形特地告知上訴人,仍難認有礙於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5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彼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本案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偽造「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再於104年6月8日持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張信杰給付土地價款而為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借刑之同法第210條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行使上述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自同日起算,迄今既尚未逾20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該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