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09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書)上偽造黃○○等人之署名,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所示部分,上訴人係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6至41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上訴人係同時向張○○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示數被害人,上訴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


文書是用以記載人類意思表示的方法,其形式可以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內可能包含多種文書內容。將不同文書記載於同一文件中並無不可,因此,若在同一文件中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具有獨立性的多種文書,並將其持以行使,該行為會同時侵害多個法益。此種情形下,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多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這與僅偽造單一文書並行使,即便同時造成多數人損害,但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的情況有所不同,兩者不應混淆。


原判決指出,上訴人所涉案件涉及多項行為,依據附表所示內容,包括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的部分,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李○○印章的行為,被認定為偽造私文書的預備行為,而其在附表編號2、9的文書上偽造李○○的印文,以及在附表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的文書上偽造黃○○等人的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的一部分。由於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屬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此外,原判決指出,上訴人在附表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同時詐得多部手機。對於附表編號1至6、10至1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上訴人向張○○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造成附表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列數名被害人之損害。由於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且同時侵害多個法益,屬於刑法第55條規範的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原審對於此案的認定基於卷內事證,認事採證均有充分依據,並未出現認定事實無據或適用法則錯誤的情形。針對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不充分或存在矛盾的意旨,最高法院認為該指摘並無實據,原審的採證及判決論斷均屬適法職權的正當行使,並未違法。


綜上所述,文書作為記載人類意思表示的工具,其形式與內容的多樣性使得法律在處理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時,需依具體行為與事實進行嚴謹區分。若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個法益,依法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對於本案的分析及裁決,符合刑法體系及實務運作的要求,並以事實及法律為基礎進行判斷,展現了司法在類似案件中的精準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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