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5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彼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本案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偽造「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再於104年6月8日持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張信杰給付土地價款而為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借刑之同法第210條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行使上述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自同日起算,迄今既尚未逾20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該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適用上,常涉及法條競合問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形式上雖同時包含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種行為,但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實際上是為了實現行使的高度行為。基於此,刑法解釋上通常認為,若偽造之後進而行使,則行使的高度行為已涵蓋偽造的低度行為,因此僅需適用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全面評價行為的不法內涵,而不另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藉此避免重複評價。同時,這類法條競合屬於單純一罪,並非多罪的實質競合。當行為人完成偽造並將其投入實際使用(例如提交偽造文書並主張其內容)時,追訴權時效自行使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這與想像競合犯中多個罪名各自獨立成立並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的情形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具體說明了此原則。本案中,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偽造一份「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並於104年6月8日持該協議書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要求他人支付土地價款,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院認定,上訴人的偽造行為被行使行為所吸收,因此僅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該罪的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104年6月8日起算,至判決時尚未逾時效,故追訴權未完成,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偽造部分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免訴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顯係對法律規定的誤解,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另一方面,涉及遺產支付被繼承人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的情形,在司法實務中,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需綜合考量多重因素。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遺產,客觀上可能構成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的虞,形式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構成要件。然而,若在悲痛與急迫的情境下,行為人以遺產支付必要費用,且無法迅速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則應結合實際情況,考量行為的必要性與急迫性、行為人對繼承權分配的認知、以及行為人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等因素,來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司法解釋認為,若行為人確信自身行為合法,或無法意識到其違法性,則應減輕刑責甚至免予處罰,以兼顧法理與情理。


總結來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適用不僅涉及法條競合的處理,更需要平衡追訴權時效與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判斷。在特定情境下,法律適用必須考慮行為的目的與社會影響,例如遺產處理中的緊急需求等,才能在保障法律權威的同時維護人性化的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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