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4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卷附附表一、五、六所示銀行帳戶(按帳號分別為:0九八九九四000七五●●、0九八九九四000七九●●、0九八九九四000八七●●)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明細影本(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九頁)顯示,原有轉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五千萬元之記載,被蓄意隱匿並加蓋偽造之「陳●玲」或「李●華」印章,其用意應在表示以「陳●玲」或「李●華」之名義證明上開轉出金額依然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之本質。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自有所本。又起訴書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完全一致,惟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上訴人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再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即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係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一節提出抗辯,原審未就此不同情形特地告知上訴人,仍難認有礙於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至11所示不同月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如何無從依接續犯論處其罪刑,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健保申報之每月申報及醫療給付以每月為單位核算,只是行政作業規定,非為必然,此與犯罪構成要件及罪數關係,應屬不同。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應明白認定其事實,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稱變造文書,是指非製作或改作權限者,擅自對他人製作的真正文書進行內容更改,但未變更或新增原有文書的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意圖的本質。若行為已經變更或新增文書製作人的名義,或改變了文書所表彰意圖的本質,使其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用,則屬偽造文書而非變造文書。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中,涉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的提款、存款紀錄明細影本顯示,原有記載的金額被蓄意隱匿,並加蓋偽造的印章,目的是表明該轉出金額仍存於帳戶中。此行為實際上是新增了原不存在的製作人名義及所表彰內容,而非單純修改原有記載,因此被認定為偽造文書。儘管起訴書指控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但原判決認定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對相同行為的法律性質進行不同評價,而並未改變適用的法律條文,因而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的犯罪事實變更。
另在刑法評價中,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相連的時間、地點內,實行多次行為,若這些行為在著手階段具有部分同一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將其視為接續實行的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處理。然而,若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先後實行數個行為,每一行為與次行為之間的時間差距可被明確區隔,則應分別論罪併罰。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中,案件上訴人涉及不同月份的醫療費用詐領行為,因每月申報與醫療給付的核算單位相對獨立,這些行為被認定為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互殊,法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此無法適用接續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上訴人主張每月申報僅為行政作業規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及罪數關係無必然聯繫,但法院認為此主張缺乏合理依據,原判決並無不合。
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具備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僅需在事實上明確認定,還須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以確保論罪科刑的正當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強調了此點,指出僅有形式上的行為描述,無法支持罪責成立,必須透過具體事實的認定與解釋,來界定行為是否實際具備造成損害的可能性。
總體而言,偽造與變造文書的區分在於是否改變文書本質,對於犯意單一的多次行為是否屬於接續犯,則需視行為間的時間、空間連續性及法益侵害的同一性進行判斷。而對於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不僅需要行為上的構成要件,也需對其損害的可能性進行詳細評估與說明,以確保刑法評價的合理性及正當性。這些司法原則既體現了刑法解釋的精細與邏輯性,也保障了司法判決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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