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001113
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彼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支票作為有價證券,其權利的移轉及行使與支票的占有狀態密不可分。一旦支票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權利人無法主張支票上的權利,從而顯現出支票原本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中,案件的上訴人並未直接變造支票,而是透過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的金額從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變更為柒佰玖拾肆萬元。然而,由於支票影本無法作為權利移轉或行使的依據,其法律效力顯然與支票原本不同,因此難以認定此為變造支票的行為。然而,該影本具有支票外觀,並以虛構內容表示債權,其本質上屬於偽造私文書。
在判斷偽造行為時,涉及同一被害人多件同類文書或支票的情況,仍然僅侵害一個法益。例如,偽造多件與不動產相關的文書或偽造多張同一被害人的支票,因其侵害的法益相同,無法單純依偽造文書或支票的數量計算法益受損的程度。這與偽造不同被害人的文書或支票的情形截然不同,後者因涉及多個被害人的法益,可能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屬於實質競合犯,需分別處理。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闡明了這種區別。
針對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刪除連續犯規定的修正,其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應透過實務的補充解釋,發展接續犯的概念,避免對刑罰進行過度評價。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次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的行為,且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則應將其視為接續實行的包括之一行為,而非數罪併罰。這樣的法律評價更加合理,並符合一般社會觀念。以選舉賄選為例,若行為人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並在相近的時間與空間內進行多次賄選行為,應視為接續犯。然而,若行為人分別起意,則仍須依數罪併合處罰,這更能符合法律的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提供了這方面的指引。
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情形,形式上雖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競合適用,但法律解釋上,偽造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行使,而偽造作為低度行為,是行使高度行為的準備階段。因此,若偽造之後有行使行為,行使的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的低度行為,僅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可,無需重複評價偽造行為的不法性。這樣的解釋避免了重複評價,也確認了此類情形屬於法條競合下的單純一罪,而非複數犯罪的實質競合。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行為(如提出偽造文書並主張其內容的行為)終了時開始計算,而不同於想像競合犯中各個犯罪獨立成立並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的規定。
綜上所述,支票影本的偽造與支票原本效力的區別、同一法益多件文書偽造的法益計算原則、接續犯與數罪併罰的劃分,以及偽造與行使私文書的法條競合解釋,皆在刑法適用中發揮關鍵作用。這些判例與解釋不僅界定了不同情境下的罪責分配,更體現了刑法評價的比例原則,避免對行為人的過度處罰,進而確保司法公正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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