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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6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陳春元、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均信以為真,甚且陳春元、蔡岷珍、劉竹村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7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至「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治罪。」 (最高...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8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加蓋金融機構收款章之繳款書收據是否為公文書的判斷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9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電腦列印紙本等同影本,而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文件,除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外,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於本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張在卷可參,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要件 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4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致其程式有所欠缺,亦均所不計。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新聞稿、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政風室函稿及簽呈、臺中地檢署函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與全□公司有會員繳費糾紛、伯□□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不服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於106年3月至5月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2巷○○號之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臺中地院上揭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後,再以上開電磁紀錄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印有臺中地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各1份,表徵係該院對於上開民事判決發布新聞稿之準公文書,續之於106年6月27日,將上述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新聞稿之偽造公文書紙本,投遞至臺中地檢署所設之檢舉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卷附如上開附表所示新聞稿內容,雖係上訴人對其與他人之民事糾紛提出說明或主張,然就該等新聞稿形式觀之,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之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事項均已齊備外,左上角並有臺中地院之標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新聞稿係由臺中地院所發布之危險。另上訴人在其電腦中製作如同上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處理而顯示後,亦堪認係表徵由臺中地院對該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新聞訊息之意思,堪認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自該當於刑法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倘若將該等偽造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予以傳遞或散布,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偽造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70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惟依原判決之載敘,係認卷存「系爭照片」除下方斜墊以印有「縣長陳○文」官印照片……至於「系爭照片」下方斜墊以印有「縣長陳○文」官印照片一節,此係關於決行者之官印,並非「9959號公文」之發函機關本身,能否謂已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張貼上傳於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後,並加註「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文』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情,此復有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5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正字標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謂正字標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四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 「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又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五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等規定(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標六字第09800028150號函之附件),商品經檢驗合格後,報驗義務人得選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或購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檢驗標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檢驗標識之字軌為「C」及流水號,報驗義務人選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字軌為「T」、「Q」、「M」及流水號。本件扣案商品檢驗合格標籤之字軌及流水號係為(L)C3─0000000至(L)C3─0000000共30個,係屬上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檢驗標識之字軌為「C」及流水號(至上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標六字第09800028150號函係說明報驗義務人得選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並非商品檢驗標識均應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經偵查中及本院前審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結果,均認扣案商品檢驗合格標籤確係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業見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71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刑法第213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指公務員對於其有權登載或更改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的登載或更改。相比之下,刑法第211條所定的變造公文書罪,則是針對無權更改的公文書,行為人故意對其進行不實內容的更改。兩者的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更改該公文書內容的權限。如果公文書已經依照相關規定製作完成,並經由相關單位會簽或上級核閱批示,即便是原先製作該公文書的人,若其已喪失對該文書內容的更改權限,而擅自進行修改,且該行為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的利益,就應構成刑法第211條的變造公文書罪,而無適用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的空間。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明確指出,兩罪的適用需基於行為人權限的有無進行界定,並以損害的發生與否作為判斷基準。 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