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70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惟依原判決之載敘,係認卷存「系爭照片」除下方斜墊以印有「縣長陳○文」官印照片……至於「系爭照片」下方斜墊以印有「縣長陳○文」官印照片一節,此係關於決行者之官印,並非「9959號公文」之發函機關本身,能否謂已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張貼上傳於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後,並加註「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文』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情,此復有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等存卷可憑,而上訴人自承其加註上開文字,係因擬專案辦理新增清潔隊員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否准,而張貼「系爭照片」並為文批判現任縣長及斯時已卸任之前縣長陳○文,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究係就公共事務而為評論,或單純僅損害關係他人名譽之事,抑或足以損及「9959號公文」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實仍有未明。至於部分瀏覽該則臉書貼文之人,雖對上訴人該則貼文附和留言略以…此雖亦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認定有關,惟上開各留言,究係就針對公共事務或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為評論,抑或就足以損及「9959號公文」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而附和?仍有疑問存在。判決謂:上訴人將該照片檔案上傳張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並且加註上開文字,乃是為遂行其欲令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誤認「9959號公文」之「發文者」之目的而予以宣揚,即屬將所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內容向臉書用戶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等語。惟上訴人上開張貼「系爭照片」並加註文字之行為,雖可使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觀覽並留言,惟該張貼行為能否謂即屬依公文書之通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亦即,上訴人究係將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做何種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抑或將該公文書張貼目的,僅單純用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而未依公文書之通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亦不無疑竇存在。上述各項疑問,攸關上訴人究有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客觀犯行以及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明確認定,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1條所規定的偽造公文書罪(包括第220條第2項的準公文書),需滿足客觀上的偽造行為與主觀上的犯意。客觀上,必須是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這包括假冒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改變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本質,導致其效用完全相反而喪失同一性等情形。如果僅是變更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其同一性但賦予新證明力,則屬於變造行為。偽造的公文書必須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即損及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僅涉及損害他人名譽,則可能構成誹謗罪,但不能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備偽造公文書並損害其正確性與公共信用性的認識,方可成立本罪之故意。


此外,刑法第216條與第211條規定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以偽造的公文書依公文書之用法充作真正公文書使用。這意味著行為人需要透過偽造文書向他人主張法律關係或事實。如果行為人僅將偽造文書展示或張貼,表達對公共事務的不滿,而非依據公文書的用途進行主張,則不構成行使行為。判斷是否損及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共信用性,可輔以偽造文書實際使用所導致的效果作為依據。


本案中,爭議集中於上訴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上訴人持有標示「縣長陳○文」官印的照片(以下簡稱「系爭照片」),該照片涉及公文「9959號公文」,但顯示的印信與發函機關不符。上訴人將此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並加註批判性文字,例如「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等,表達對公共事務的不滿。該行為是否屬於偽造準公文書的行使行為,法院認為尚有疑點需要釐清,包括照片中的官印是否改變了公文的本質,是否損害了該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共信用性,以及上訴人的張貼行為是否依據公文書通常用法而進行主張。


法院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照片及文字,是否構成將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主張法律關係或事實仍需查明。例如,上訴人張貼的目的是否僅為表達不滿,或是否有意誤導他人相信該公文書的真實性。此外,部分瀏覽該臉書貼文的用戶留言附和,這些留言是否基於對公共事務的評論,或是否基於該公文書內容的誤信而附和,也需要進一步釐清。


判決認為,上訴人張貼行為是否符合公文書的通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使用,關係到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若上訴人僅以此表達對公共事務的不滿,而未以公文書形式主張具體法律關係或事實,則可能不構成行使行為。此類疑點應詳加調查,以明確認定其行為是否符合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綜上,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照片張貼行為是否損及公文書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或僅為一般的批判性言論,尚存爭議。法院要求進一步調查,以判斷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並對相關事實及法律進行更為深入的審理,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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