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71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刑法第213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指公務員對於其有權登載或更改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的登載或更改。相比之下,刑法第211條所定的變造公文書罪,則是針對無權更改的公文書,行為人故意對其進行不實內容的更改。兩者的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更改該公文書內容的權限。如果公文書已經依照相關規定製作完成,並經由相關單位會簽或上級核閱批示,即便是原先製作該公文書的人,若其已喪失對該文書內容的更改權限,而擅自進行修改,且該行為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的利益,就應構成刑法第211條的變造公文書罪,而無適用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的空間。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明確指出,兩罪的適用需基於行為人權限的有無進行界定,並以損害的發生與否作為判斷基準。


另一方面,關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提及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涵蓋範圍並不限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明確列舉的方法。任何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的手段,都可以構成此罪。例如,在被害人因感情、健康或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的狀態下,其意思決定的自主能力已經顯著薄弱,容易受到外界影響。如果行為人進一步利用被害人的心理脆弱,採取科學上難以驗證的誘使手段,例如以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方式,趁機壓制被害人的理性判斷,使其在急迫無助的心理狀態下,做出損害自身利益的性交決定,這種行為就屬於刑法所稱的「違反意願之方法」。這類行為顯然缺乏社會相當性,不屬於一般基於自由意志的性行為,而是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侵害。


從上述判例可見,無論是公文書犯罪還是性犯罪,刑法的重點均在於對行為的本質進行分析,並針對行為是否損害法益進行判斷。在公文書相關罪名中,行為人是否具有合法權限成為界定罪名適用的核心。在性犯罪中,則需從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手段喪失性自主決定權進行認定。這些法律規範的目的是確保公共秩序與個人權益不受非法侵害,並促進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