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5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正字標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謂正字標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四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


「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又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五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等規定(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標六字第09800028150號函之附件),商品經檢驗合格後,報驗義務人得選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或購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檢驗標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檢驗標識之字軌為「C」及流水號,報驗義務人選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字軌為「T」、「Q」、「M」及流水號。本件扣案商品檢驗合格標籤之字軌及流水號係為(L)C3─0000000至(L)C3─0000000共30個,係屬上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檢驗標識之字軌為「C」及流水號(至上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標六字第09800028150號函係說明報驗義務人得選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並非商品檢驗標識均應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經偵查中及本院前審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結果,均認扣案商品檢驗合格標籤確係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業見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標六字第○九八○○○五○二七○號函說明二中並載明扣案之(L)C3─0000000至(L)C3─0000000共30個號碼之檢驗標識,係前由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該局購買使用,足證被告行使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無疑。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


台灣銀行雖屬公營銀行,惟其辦理銀行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原判決認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取款印鑑手續,使該行職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往來戶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屬用法不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


正字標記是經濟部所設的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據《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進行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是否符合國際規範,以及產品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的一種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取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進行產品生產後,可以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經過評鑑和檢驗符合相關規定後,標準專責機關會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允許使用正字標記。廠商在使用正字標記時,需將正字標記的圖式和證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若產品無法直接標示,則應標示於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正字標記的目的是為了證明產品的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並顯示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因此,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的準私文書。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正字標記並非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而是屬於刑法上的準私文書,法院的相關判決中適用法則不當,應予糾正。


關於商品檢驗標識,廠商的內銷和外銷產品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檢驗,並在檢驗合格後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及檢驗標識,才能出售。商品經檢驗合格後,報驗義務人可以選擇自行印製檢驗標識,或購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的檢驗標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的檢驗標識以「C」及流水號為字軌,而自行印製的檢驗標識則採用「T」、「Q」、「M」及流水號為字軌。本件中,扣案商品檢驗合格標籤的字軌和流水號顯示為「C」開頭,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的檢驗標識,經過相關鑑定,確認這些檢驗標識標籤為偽造品,且其中的流水號顯示原本由特定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購買使用,因此被告行使偽造的檢驗標識標籤無疑。由於這些檢驗標識是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的公務員依職務製作,用以證明商品檢驗合格的文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指的公文書,因此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另一方面,台灣銀行作為公營銀行,在處理銀行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業務時,並非執行政府公務,而是屬於私法行為。因此,即使銀行職員登載了不實的內容,也難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指出,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取款印鑑手續時,使銀行職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票存款往來戶的文書中,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在法律適用上顯然有誤。


綜上所述,正字標記屬於刑法上的準私文書,而商品檢驗標識則因其由公務員依職務製作的性質,屬於刑法上的公文書。對於銀行處理支票存款帳戶的業務,則因其屬於私法行為,即便發生不實登載情形,也無法構成刑法上的犯罪。以上案例顯示,文書的法律性質與使用情境密切相關,應根據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進行判斷,避免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不當或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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