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4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致其程式有所欠缺,亦均所不計。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新聞稿、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政風室函稿及簽呈、臺中地檢署函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因與全□公司有會員繳費糾紛、伯□□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不服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於106年3月至5月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2巷○○號之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臺中地院上揭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後,再以上開電磁紀錄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印有臺中地院標誌之新聞稿電磁紀錄各1份,表徵係該院對於上開民事判決發布新聞稿之準公文書,續之於106年6月27日,將上述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新聞稿之偽造公文書紙本,投遞至臺中地檢署所設之檢舉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卷附如上開附表所示新聞稿內容,雖係上訴人對其與他人之民事糾紛提出說明或主張,然就該等新聞稿形式觀之,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聞稿」之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事項均已齊備外,左上角並有臺中地院之標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新聞稿係由臺中地院所發布之危險。另上訴人在其電腦中製作如同上附表所示內容新聞稿之電磁紀錄,經以電腦處理而顯示後,亦堪認係表徵由臺中地院對該新聞稿中特定司法案件發布新聞訊息之意思,堪認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對新聞稿發布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自該當於刑法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倘若將該等偽造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予以傳遞或散布,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以上訴人之智識(大學畢業),及其參與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應知若係其本人對法院判決之特定事項為說明、澄清,顯無必要,亦不應該以法院發布新聞稿形式為之,可見上訴人顯係欲藉由及利用法院發布新聞稿之外觀,以增加其所偽造各該新聞稿內容(即其所欲提出主張或澄清之內容)之可信性,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將偽造之新聞稿投遞至臺中地檢署所設之檢舉信箱,可能係家中遭竊,或係與上訴人同姓名之人所為云云,惟除上訴人外,並無人同時與全□公司、伯□□公司有相同民事糾紛,而有竊取上訴人所偽製之新聞稿予以投遞之動機與必要。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是指由公務員在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其特點在於公務員是其製作的主體,且文書的製作基於其職務需求。不論文書內容涉及公法上的關係或私法上的關係,也不論製作過程是依據法定程序還是約定程序,只要文書的形式使人足以誤信其為真正,即便未加蓋印信而使其程序有所欠缺,仍可被認定為公文書。刑法對偽造文書罪的認定條件為:無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該文書可能導致公眾或他人受到損害。所謂「足以生損害」,並非要求必然導致實際損害結果,而是指具有發生損害的風險或疑慮即可。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某公司發生會員繳費糾紛,及與另一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不服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某民事判決,遂於其住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該法院發布的新聞稿,並儲存為WORD格式的電磁紀錄後,對該紀錄進行修改,製成帶有法院標誌且仿真度極高的新聞稿電磁紀錄,再將其列印為紙本偽造文書,投遞至台中地檢署的檢舉信箱。此行為被認定可能損害台中地院新聞稿的正確性與公信力,符合偽造公文書罪的構成要件。


法院指出,上訴人所偽造的新聞稿內容形式完整,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新聞稿」的標題、發稿日期、案號等,並附有法院標誌,容易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該新聞稿是由法院正式發布。雖然內容涉及上訴人對自身民事糾紛的說明或主張,但其形式明顯表徵為法院對相關案件發布之官方訊息。法院進一步認定,上訴人在電腦中製作上述電磁紀錄,並透過電腦顯示其內容後,足以證明其具有模仿法院新聞稿的主觀意圖。上訴人此舉顯然是利用法院新聞稿的形式,試圖增加其內容可信度,並達到其說明或澄清的目的。


此外,上訴人辯稱其未將偽造新聞稿投入檢舉信箱,可能是其住所遭竊或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為,但法院並不採信此辯解。理由在於,除上訴人外,無其他人與案中兩家公司有相同民事糾紛,也無動機竊取或投遞上訴人製作的偽造新聞稿。法院認為,上訴人對於法院判決若有不滿,本可採用正當程序表達意見,完全無需以偽造新聞稿的形式進行。從上訴人所受教育背景(大學畢業)及參與民事訴訟的經驗判斷,其對偽造公文書的法律後果應有充分認識,因此法院認定其具有偽造文書的主觀故意。


綜上,法院認為上訴人偽造法院新聞稿的行為,已構成偽造準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的新聞稿若經傳遞或散布,無疑屬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原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第一審判決所示新聞稿內容、法院民事裁定與判決文書、政風室函稿及檢署函文等,詳述上訴人犯罪行為的經過及理由,並對上訴人辯解的不足之處逐一反駁。法院結論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僅符合偽造公文書罪的構成要件,其犯罪事實亦經充分證據支持,原判決對其罪責的認定並無不當,符合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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