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9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電腦列印紙本等同影本,而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文件,除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外,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於本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張在卷可參,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要件
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要件
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電腦列印的紙本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可以等同於影本,其與原本可能具有相同的效果。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的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文件,內容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並附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經表明文件出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分案及證物調查等事項,顯示為公署或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意思表達。由於一般人若非熟知相關機關的組織與實情,確實難以分辨該文件的真偽,此文件足以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製作的真正公文書。因此,儘管該文件所涉之事務實際上並不存在,仍足以構成偽造公文書的危險。被告持此文件行使,使告訴人誤信其內容的真實性,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金融卡),此行為已損害告訴人利益及相關公務機關的公信力,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規範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的要件。
進一步分析,該偽造文書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但自107年5月25日起,該機關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此,偽造印文中所示機關名稱與現行機關全銜不符。此外,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陽文篆字,該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未達刑法第218條所定公印文之要件,起訴中將該印文視為公印文,顯然存在誤解。而被告偽造印文的行為,應視為偽造公文書行為的一部分,其後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行為屬更高程度的犯罪行為,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偽造行為被吸收於行使行為中,不再另行處罰。
根據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成立需滿足客觀上偽造行為和主觀上偽造意圖的雙重要件。在客觀方面,偽造公文書是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公務員名義,製作關於該職務上之文書,包括偽造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假公文書,或改變政府機關製作之公文書本質,導致其失去同一性並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如果只是改變非本質部分,且仍保留文書同一性,僅賦予其新證明力,則屬於變造行為。該偽造公文書必須足以損害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即公共信賴,才能構成犯罪。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需具備損害公文書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方能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之故意。
至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根據刑法第216條與第211條的規定,行使行為指的是依偽造公文書的形式和內容,用以主張法律關係或事實。若行為人僅將偽造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意見,但未依公文書用途進行主張,則不構成行使行為。此外,判斷偽造公文書是否足以損害公文書正確性與公共信用性時,可以行為人實際使用該文書所導致的效果作為判斷依據,使用效果可以充分反映文書的潛在危害性。
總結而言,偽造公文書罪及其行使罪在刑法上皆旨在維護公文書的公共信用。偽造行為需滿足客觀與主觀雙重要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需行為人基於偽造文書內容進行主張。本件中,被告以偽造文件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的行為,已符合刑法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的規範,應依法追究責任,並依其行為影響予以適當裁量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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