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2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民法第247條之1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指出,「徵諸民法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意旨,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全不足採?其所稱定型化之契約違反公平原則,就該修正之附合契約條款而言,縱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未及適用於本件,但是否不能依『法理』而予以斟酌適用?原判決未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祇以兩造之約定條款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中關於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大量交易型態中,契約內容往往由一方事先擬定、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而他方當事人僅能概括接受或拒絕,欠缺實質磋商空間所可能產生之結構性不公平問題。該條文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依具體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規範,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契約自由為基礎,但在契約自由已因交易現實而流於形式化時,透過強行法方式對契約內容加...